確認經界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更一字,106年度,2號
TLEV,106,六簡更一,2,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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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高進登
訴訟代理人 高鼎懿
被   告 高呂秀霞
      呂炳圳
      塗素春
      呂嘉銘
      呂沛儒
      呂慶源
      呂松珍
      呂維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明晉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
被   告 呂維濱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號3
            樓
被   告 呂威城  住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石坑25之36
(即呂官春菊呂昆和、呂淑貞、李呂淑美呂淑雅之承擔訴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古坑鄉高厝林子頭段三九七之二九)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六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古坑鄉高厝林子頭段三九七之二八)之經界線位置,如附圖鑑定圖所示C-D-F-G實線位置。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呂官春菊呂昆和、呂淑貞、李呂淑美呂淑雅等人,業 已將其等繼承自訴外人呂寬裕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613 地號 土地),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與被告呂威城訂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呂威城辦理繼承登記,並已於106 年8 月3 日辦理登記完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613 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該事件係發生在訴訟繫屬中,兩造 均同意由被告呂威城呂官春菊呂昆和、呂淑貞、李呂淑



美、呂淑雅等人承擔訴訟,復由彼等書立聲請承當訴訟狀, 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則應由呂威城為承擔訴訟人,呂官春 菊、呂昆和、呂淑貞、李呂淑美呂淑雅等人則脫離本件訴 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高呂秀霞呂炳圳塗素春呂嘉銘呂沛儒呂慶源 呂松珍呂維哲呂明晉呂維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為:「請求更正雲林縣政府地政處105 年 9 月22日第900011號通知書之雲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系爭618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7 ㎡。」係就兩造經 界線之位置有爭執,而請求更正系爭618 地號土地之面積, 嗣於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聲明:「以國土測繪中心 106 年2 月10日鑑定圖繪製B--E連線位置為兩造系爭雲林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其聲明 仍為確定經界訴訟性質,僅為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自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重測後原告系爭618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8.09 ㎡,超過土地 登記面積157㎡的11.7%,原告不服故提起確認經界訴訟。㈡、原告高進登祖父高王圖向原關姓地主購買原高厝林子頭段 379 號(面積1.0994公頃)持10分之1 之土地。後因先伯父 高董先生與先嚴高來德兄弟分家,先嚴得持5%約541 ㎡。民 國61年先嚴過去由原告繼承,由於當初關姓地主土地交易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履行應有之鑑界事宜,以致使用 面積僅363 ㎡。
㈢、該379 地號土地72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其中原告原持有面 積541 ㎡,分攤共有道路20㎡,分配397-40號(面積363 ㎡ )以及397-29號(面積157 ㎡),分割後總面積540 ㎡。因 此397-29地號(面積157 ㎡)之地籍圖形,應符合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配用面積157 ㎡。而古坑鄉高厝林仔頭段397 號各所有新增分支地號之地籍圖資料之產生,係在72年3 月 16日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後產生,並由斗六地政辦理 地籍登錄。
㈣、98年10月間397-28地號所有人向斗六地政事務所提出與397 -29 號之界線鑑定執行,適原告回家省親不在場,鑑界後發



397 -29 地號之面積嚴重不足,故提出複丈,然複丈時仍發 現有面積不足之情形,地政人員稱因地籍圖表界樁資料誤差 甚巨,無法獲得正確界址,無奈下在397-28及397-29地號土 地之地籍線上,暫時鋪上水泥界址為臨時界線,然後請厚生 工程問公司標示397-29地號土地邊長及寬度,其中寬度為 10.07 公尺與現行寬8.95公尺,相差甚大。㈤、斗六地政事務所係根據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確定判決辦理地籍 登記,惟登記時未一一核對,導致原告配置圖形面積未能與 登記面積保持一致。
㈥、104 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仍然現397-29面積減少18.09 ㎡ ,誤差率達11.7% ,是現397 地號各筆誤差最高者,嚴重影 響原告權益。
㈦、原告105 年9 月22日收到雲林縣政府地政處之「雲林縣政府 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標示397-29地號面積由157 ㎡為138.91㎡。顯然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法定期間內應更正原 397-29地號地籍圖與界樁資料應有作為而不作為,嚴重損害 原告權益。
㈧、目前我國地政系統已採用精準快捷的GPS 數位化地政軟體系 統,故397 地號各筆分支地號界樁微調作業而言,讓各筆分 支地號之地籍圖面積與土地所有權狀面積一致,所需界樁定 界工作時間僅需約2 至3 小時,到現場釘樁定界工作時間亦 僅4至6小時。
㈨、本件397-29號地籍圖形界樁之設計與繪製誤差,係由斗六地 政人員疏忽所導致。此外斗六地政人員在實施397 地號地籍 登記時,並未執行一一核對,導致配置圖形面積未能與登記 面積一致。
㈩、請鈞院依斗六地政所提供397 地號各分支地號之原先「配置 面積」與「重測面積」一覽列表,以及註明是否為空地,作 為判決之詳盡微調參考。
、請鈞院本於重新定界之原則,以397 地號總面積10,994㎡為 分母,全部總誤差和為分子,計算其商值,即「總誤差率」 。重新定界後,各筆地號之權狀面積誤差率= 總誤差率,進 行各筆分支土地之微調。
、請鈞院397-29的界樁向鄰近的397-28邊界微調,使其面積達 到157 ㎡之權狀面積。同時397-28亦向鄰近之邊界移動,使 397-28面積維881 ㎡。同時397-22與397-21地號與共同路基 397-48地號相鄰,亦宜向共同路基397-48地號邊界移動,使 397-48號面積維持398 ㎡(目前397-48之重測面積為413.35 ㎡,比原配置面積多出15.35 ㎡,其它各分支地號均維持所 有權狀之面積。




、聲明:
以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2 月10日鑑定圖繪製B--E(即F-B-E )連線位置為兩造系爭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 土地經界線位置;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土地係由鈞院70年訴字第758 號判決分割而來,判決內 已記載分割面積、位置,重測後面積與登記面積不一致,原 告土地減少面達百分之十幾,顯然經界線有問題,不能因地 政人員之錯誤造成經界線損失,原告也找測量公司測量,若 以國土測繪中心B-E 連線為兩造土之地經界線,雖雙方都有 損失,但損失比例僅約2%,此為原告之主張。三、被告答辯意旨:
1、被告呂慶源呂威城塗素春呂松珍呂維濱呂維哲高呂秀霞部分:
㈠、主張系爭地之經界線位置是在C-D 連線位置。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其餘被告呂炳圳呂嘉銘呂沛儒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 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 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 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 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 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 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 參照。本件重測公告雖已確定,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 旨,原告仍得起訴為實體上之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 合法,核先敘明。
㈡、次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不動產經界訴訟涉及地籍重 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 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 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或有圖地 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 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 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 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 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再者,所謂之「地籍圖面積 」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 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 ,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 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 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 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 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 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 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故確認界址非以當 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 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 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 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 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 、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 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故登記面積雖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而舊地籍圖苟 非破損不堪辨視,並可與測量機關於現地依現行測量儀器結 果互為核對一致,則該地籍圖難謂有謬誤,自無加以摒除不 採用之理,先予敘明。
㈢、經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互為相鄰,於104 年間辦理重測, 重測後界址發生紛爭,經調處不成立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不動



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雲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變更結果 一覽表、雲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 心)會同兩造於105 年12月12日實地會勘後,就兩造相鄰土 地,指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雲林縣古坑鄉地籍圖重測時 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保管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 鑑定圖上,作1/500 比例尺之鑑定圖,測量鑑定結果,如圖 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其中C-D-F-G 連接實線,613 地號(重測前高厝林子 頭段397-28地號)618 地號(重測前高厝林子頭段397-29地 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指界重測前舊地籍圖 位置;圖A-B 連接藍色虛線,係聲請人(原告)指界位置, A 點為噴紅漆,B 點為塑膠樁;重測前系爭經界線,係以重 測前高厝林子頭段地籍圖(比例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 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 鑑定原圖之位置,其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C-D 位置相符。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在卷可稽,該 測量結果,既係以精密儀器測量,復參酌諸多資料核對檢核 相符,而作1/500 比例尺之鑑定圖,其製作過程嚴謹,自屬 精密可採。
㈣、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究係如附 圖所示C-D-F-G 實線位置(被告主張),抑或者E-B-F-G 連 線位置(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1、國土測繪中心,既得依據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 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 經界線,經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並作成比例尺1/50 0 之鑑定圖,可見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正確仍得有效的展 繪於鑑定圖上,自可作為判斷兩造系爭相鄰土地經界之依據 ,要不得逕為摒棄不用。
2、又國土測繪中心認定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一致,係以重測前高厝林子頭 段地籍圖(比例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 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定原圖之位 置,其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C-D 位置相符,該測



量結果,既係以精密儀器測量,復參酌諸多資料核對檢核相 符,而作1/500 比例尺之鑑定圖,其製作過程嚴謹,具專業 性,可見重測結果經界線位置並未偏移,互為對照相符,應 屬可信。
3、前述「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 ,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 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 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 方式去找尋可能之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原告雖請私人測量 公司測量原告系爭618 地號土地右下側之寬度為10.07 公尺 (審理卷第24頁),而斗六地政測量之寬度約9 公尺。惟私 人測量公司其測量方式,係以面積157 ㎡為基礎測量,而求 出之寬度,顯係先配置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 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位置,核與上開說明有違,要非可採 。
4、再就測量機器精密度而言,兩造系爭土地70年間分割土地時 之測量儀器,究與現今較為精密之儀器不可同日而語。因此 ,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 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 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 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故兩造面積,依地籍圖測量有 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 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 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不專以 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非必然無誤,而神 聖不可調整,故不得置於判斷經界線位置所在之最優先位置 ,故不能為求與登記面積相符,而輕易調解經界線,使相鄰 兩地經長久時日使用,已產生公信力之界址產生變化。5、原告主張原始地號397 所分割出來之各筆土地應予微調其面 積,使各筆接近於登記面積或與登記面積相符云云,此舉將 造成原無爭議之各筆土地界址產生新的爭議,恐治絲逾棼, 自非可採。
㈤、綜上,本院認兩造系爭相鄰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鑑定圖所示 C-D-F-G 實線位置,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 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新台幣)
第一審判費:1,000元。
抗告費:1,000元。
鑑定費:2,7000元。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聲請規費545元。
合計:29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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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