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328號原 告 林明宏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朝斌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8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