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6年度,313號
TLEV,106,六簡,31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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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柳妤姿
訴訟代理人 翁秀瓊
被   告 楊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民106 年10月19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29,985元。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楊智皓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5 年11月16日前某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志鑫」之人傳送徵求兼職工作訊息,楊智皓遂以「LINE」 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後,105 年11月16日21時15分許,在台中 市大肚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含第一商業銀行斗六 分行等3 本存摺、金融卡,寄送至台中市豐原區某全家便利 商店予「陳俊男」收受,並依其指示變更密碼。嗣「曾志鑫 」等詐欺集團所屬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隨即利用第一商 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為工具,於105 年11月20 日18時32分許,打電話告知原告誆網路購物需解除帳戶自動 扣款功能,要求原告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2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受騙。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得本院六簡字第141 號詐欺案 件之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簡易庭



判處有期徒4 月,亦有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詐欺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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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