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健利
被 告 林冬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0 號4 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新臺幣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積欠13個月租 金新台幣6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嗣於106 年9 月18 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⑴被告遷讓系爭房屋、⑵請求給付租金 7 萬元、⑶自106 年10月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5,000 元之 損害金。就追加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因原告起訴時已提出被 告積欠達2 期以上租金,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則終 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追加為合法。而上開⑵、⑶部分請求 之基礎事實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法條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05 年2 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雲林縣○○市○○路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 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誤載為至105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 月新台幣(下同)5,000 ,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然被告自 105 年3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106 年9 月30日止共積欠 14個月租金),經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15日內繳納租金,逾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
被告未給付,亦未遷讓房屋,故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而目前上開房屋仍為被告占有中,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7 萬元, 暨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每月 5,000 之租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雲林縣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虫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雖約定租賃期限至106 年12 月31日,惟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故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被告繳納租租金,逾期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可稽,故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 亦有明文。次查:被告既未支付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9 月 止14個月之租金共7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 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已終止,則被告自終止之翌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權, 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 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 止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每月5,000 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㈥、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70,000元,暨自 106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 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