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6年度,238號
TLEV,106,六簡,238,2017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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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高江元即元船企業社
被   告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林洺璋
      賴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林 內分行發票日民國105 年9 月25日、面額新台幣1,000,000 元、支票號碼SK0000000 之支票1 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 萬元。
二、被告雖經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惟既未選任清 算人,以所有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1 項),且清 算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106 年11月9 日函可參,故於清算 之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並以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又「清算人執行前項第一款【了結現務】之職務,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高江元亦為被告之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免兩 造之法定代理人相同,造成利益衝突之情形,故高江元請求 免除擔任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本院認為類推於分割 共有物事件,請求強制分割之人,不可能同時具備原告及被 告之地位,故得脫離被告之地位,選擇擔任原告起訴,亦屬 適格之當事人。同理,本件為免造成利益之衝突,高江元既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若又同時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將 造成此一衝突之情形,故高江元請求免除本件擔任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地位,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洺璋賴雅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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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