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惠雯
被 告 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楊程淵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4 時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古坑鄉水碓路往 古坑市區直行,於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0 號 前空地時,竟駛離其車道而撞上停放於該空地上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㈢、原告所有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為回復原狀支付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0,500 元(含材料70,950元;烤 漆19,600元;工資49,500元)。又原告為和平解決紛爭,親 自出席調解,而需向公司請假,因此受有2 日之薪資損失共 2,000 元,合計原告受有損害142,500 元。被告調解時態度 不佳,不思悔過,目無法紀,原告無奈下乃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故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事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初估費用 140,500 元,然該車至今未維修,依該車市值約25,000元, 故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顯逾該車市價,則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所受損害應以 事發當日該車之市值即25,000元為準。否則即違損失補償原 則。縱使鈞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關於材料零件應予 折舊。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薪資損失,此部分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故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4 時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雲林縣古坑鄉水碓路往古坑市區直行,行經雲林縣○○ 鄉○○村○○000 ○0 號前空地時,與原告所有車輛擦撞, 致原告車輛受損,嗣兩造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資料申請書、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 年6 月16日雲 警南交字第1060008084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委託書、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車輛係
88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而原告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材料70,950元;烤漆19 ,600元;工資49,500元,已如前述,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 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 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 度。則原告車輛自出廠日88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4 月24日止,按前揭規定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原告 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7,09 5 元(70,950×1/10=7,095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烤漆 19,600元;工資49,500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76,195元(7,095 +19,600+49,500元=76,19 5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㈣、原告另主張出席調解而請假之工資損失2,000 元,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上開之損失係屬因保護 其權益所支付之程序成本,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2,000 元工資損失之請 求,尚難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6日起(本件起訴 狀於106 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 10日,即於106 年6 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