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6年度,358號
TLEM,106,六簡,358,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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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宸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於警詢 時坦承犯行,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物品(價值新臺幣1,359 元),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見雲 警六偵字第1061003023號偵查卷宗第11頁),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社會服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 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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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