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偽造之「王領華」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於第Z8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偽簽王領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脫免行政責任, 竟冒用王領華之名義簽名於上開文件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損及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 罰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潘明賢而使其受有違規處罰之危 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手 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王 領華」之簽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