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596號
CHEV,106,彰簡,596,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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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柯艾玉
被   告 謝岦蓁(原姓名謝宛廷、謝佩珊、謝于廷)
      謝松霖
      謝松桓
      謝芳容
      楊朝吉
      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謝梓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松霖謝松桓謝芳容楊朝吉楊淑芳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岦蓁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08,87 6元及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嗣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3年度司執 字第7814號債權憑證在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謝梓德所有,被繼承人謝梓德死亡後, 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由被告6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 應繼分為繼承人平均繼承。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梓德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無不合。被 告謝岦蓁應償還原告借款,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 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謝岦蓁迄今仍怠於 行使,且被告謝岦蓁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 位被告謝岦蓁行使對系爭遺產分割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 繼承人謝梓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岦蓁陳述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814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等 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3日彰地一字 第1060008082號函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資 料在卷可查,被告謝松霖謝松桓謝芳容楊朝吉、楊 淑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而到庭之被告謝岦蓁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謝岦蓁 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致 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故得代位其行使分 割遺產權利。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謝梓德之配偶及子女,部分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其餘則拋棄繼承,被告6人均為被繼承人謝 梓德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自應 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原告誤認被告謝岦 蓁、謝松霖謝松桓謝芳容楊朝吉楊淑芳之應繼分 各為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4分之1



,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代位被告謝岦蓁請求 就被繼承人謝梓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 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 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 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謝 岦蓁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卻仍將謝岦蓁列為被告,於法 自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謝岦蓁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謝岦蓁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
│編號│財產│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種類│ │(平方公尺)│ │




├──┼──┼─────────┼──────┼────┤
│ 1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延和段│146 │公同共有│
│ │ │911地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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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延和段│20 │公同共有│
│ │ │911-1地號 │ │172/196 │
├──┼──┼─────────┼──────┼────┤
│ 3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延和段│42 │公同共有│
│ │ │936地號 │ │1/1 │
├──┼──┼─────────┼──────┼────┤
│ 4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延和段│39 │公同共有│
│ │ │938-1地號 │ │1/1 │
├──┼──┼─────────┼──────┼────┤
│ 5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大埔段│138 │公同共有│
│ │ │342地號 │ │1/1 │
├──┼──┼─────────┼──────┼────┤
│ 6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大埔段│172 │公同共有│
│ │ │352-42地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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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大埔段│11 │公同共有│
│ │ │352-94地號 │ │1/1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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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岦蓁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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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松霖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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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松桓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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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芳容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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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朝吉 │1/6 │
├─────┼────────┤
楊淑芳 │1/6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 │1/6 │
├─────┼────────┤
謝松霖 │1/6 │
├─────┼────────┤
謝松桓 │1/6 │
├─────┼────────┤
謝芳容 │1/6 │
├─────┼────────┤
楊朝吉 │1/6 │
├─────┼────────┤
楊淑芳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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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