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南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娥
被 告 陞億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先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48,000元(計算式 :418,000+230,00 0+400,000=1,048,000),用以支付 被告向原告之代工款項,惟原告分別於票據到期日遵期提示 ,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退票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卻僅支付原告390,00 0元,尚積欠原告658,000元(計算式:1,048,000-390,000 =658,00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 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 准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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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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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5月5日 │418,000元 │台中商銀│HIA0000000│106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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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5月31日│230,000元 │台中商銀│HIA0000000│1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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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7月15日│400,000元 │台中商銀│HIA0000000│1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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