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林長文
林水永
陳林富美
洪林春美
林淑宜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宗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31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28088號支付命令在案。又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栁之遺 產,其繼承人為林長文、林水永、陳林富美、洪林春美及林 長;林長死亡後,該部分之遺產則由被告林錫欽、林淑宜、 林宗華再轉繼承,是系爭遺產為被告與林宗華公同共有。林 宗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代位林宗華行使其對系爭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林宗華與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 按林宗華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則以:林宗華前分別於民國94年8月11日及15日向被告 林錫欽借款3萬元、97萬元,嗣因林宗華無法清償借款,故 於102年7月15日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出售予被告林錫欽,是 原告無權代位林宗華行使系爭遺產分割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抗辯事項外),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系爭遺產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林宗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本院執行處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林宗華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 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 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 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 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 ,該土地其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主張林宗華前已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出售予被告林錫 欽,並提出讓渡契約書與資金證明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林宗 華與被告林錫欽間有買賣系爭遺產應繼分之行為並無意見, 惟主張此乃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 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等語。 然依前開判例意旨,林宗華既已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出賣予被告林錫欽,渠等間自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是林 宗華就系爭遺產已無應繼分,原告自無從代位林宗華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 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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