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551號
CHEV,106,彰簡,551,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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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51號
原   告 王嘉慶
被   告 曾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00元、票據到期日:104 10月8日,下稱系爭本票),惟此筆債務,原告已於104年年 底前已委託訴外人王淑慧(即原告之姊)跟訴外人富順當舖 處理完畢,並拿回一同與系爭本票簽發之支票,但被告是中 間人,只還予原告退票之支票,並未交還系爭本票,且被告 承諾會將系爭本票撕毀,如今被告又執系爭本票請求清償, 有一筆帳二個人要之問題,特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為何開立系爭本票係因當初是王淑慧出面去借款,而支票發 票人為原告,後來又用原告之名字開立本票,王淑慧向富順 當鋪借款25萬元已清償,但僅有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 AE0000000、AF0000000)還予原告,系爭本票沒有歸還。貳、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與之前是富順當舖之員工,王淑慧富順當舖借錢沒錯 ;原告有開立支票及系爭本票;王淑慧富順當舖所借之借 款,係被告拿錢去還,因此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在王淑慧 未清償借款即被告支出之25萬元前,系爭本票不可能還給原 告;且被告之前是有將支票還予原告,但王淑慧沒有拿25萬 元還被告,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 否存在已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陷於不明確,致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而得起本件確認之訴。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其已透過被告對外 借款而已向富順當舖清償,惟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竟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其以己名義對外借款向富順當舖清償 系爭本票債權,並自富順當舖取得系爭本票,故其自享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等語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 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 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證言之 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 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 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參)。




(二)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經 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既系爭本票為原告 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即可依系爭本票所載 文義行使權利,至於系爭本票取得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則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已經清償而消滅,本應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行言詞辯 論時,經證人王淑慧到場具結證述:「(本院問:你認識被 告嗎?如何認識?)證人答稱:認識。是透過朋友認識的。 (本院問:你有無跟被告或富順當舖借過錢?)證人答稱: 我是請被告幫我跟富順當舖票貼25萬元,前後借錢2次,借 了還,還了再借。後來因為跳票,富順當舖要求馬上還清借 款,後來我請被告為中間人,請他幫我去借這筆錢還給富順 當舖,我是欠金主25萬元,被告只是中間人而已。(本院問 :你開多少的票據給被告?)證人答稱:支票跟本票是富順 當舖的,因為跳票之後富順當舖要我馬上還清這筆錢,富順 當舖說本票到時候會撕毀【證人嗣後改稱本票要撕毀不是富 順當舖講的,是被告講的】。我當時交給被告2張支票還有 1張本票給被告,然後請被告交給富順當舖。(本院問:2張 支票是誰交給你的?)證人答稱:是被告交還給我的,因為 他是中間人。(本院問:總之你現在還有25萬,還沒有還清 ?)證人答稱:對。(本院問:你的認知借錢是向金主借錢 ,並不是欠被告嗎?)證人答稱:是。(本院問:金主何人 ?)證人答稱:有一筆15萬元,我陸續償還,金主我忘記他 姓什麼,另10萬元金主是另外壹個人,名字我不知道。(本 院問:你要還款,但你不知道金主何人,你要如何還款?) 證人答稱:我是透過被告還錢。(本院問:你開立25萬本票 ,你是否知道被告是1個或2個的金主?)證人答稱:這張本 票跟支票在一起的。(本院問:這張本票是如何在被告手中 ?)證人答稱:是因為被告是富順當舖的員工,本票跟支票 的款項已經還給富順當舖了,這不屬於被告的等語。由上揭 原告陳述及證人王淑慧之證詞可知,原告開立支票及系爭本 票之原因係委由證人王淑慧持之對外借款,而證人王淑慧委 請被告跟富順當舖票貼25萬元,前後借錢2次,借了還,還 了再借,嗣後因支票跳票,富順富舖要求馬上還清償款,證 人王淑慧再請被告去借25萬元清償富順當舖,然證人王淑慧 證稱其係欠金主25萬元非欠被告,惟證人王淑慧對於金主為 何人均無法特定,且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經清償後,系爭本 票係由富順當舖抑或被告將之撕毀之證詞,前後說詞矛盾, 故證人王淑慧此部分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既本件證人王



淑慧證稱尚有25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而被告係以其名義向外 借款25萬元向訴外人富順當舖清償而取得系爭本票,且票據 本質為可轉讓票據,執票人自可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再者,原告又未能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獲清償之事實,盡其 舉證之責任,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認原告之主張,洵 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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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