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物還地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543號
CHEV,106,彰簡,543,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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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黃萬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書煩
訴訟代理人 蔡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本案與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237號(下稱前案 一審)、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下稱前案二審,以上兩 案合稱前案)、105年度再易字第15號案件非同一事件, 因本案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建築法第7條、第28條 、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第125條、土地法第97條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 年11月8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2071800號說明第5點請求, 而上開三案係依據電信法第32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第125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故本案與前案非 同一事件。
(二)事實部分:
1.排除侵害部分: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於 系爭土地占有如前案囑託測量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 國104年3月17日和土測字3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甲1、甲2所示之地下管路、編號乙所示之手孔蓋(下稱系 爭管線),合計面積6.08平方公尺。而被告於102年12月2 5日彰規字第1020001046號函已自認於88年已在系爭土地 內私自埋設系爭管線,此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3年12月2 9日和鎮建字第1030025933號函可稽。又被告於系爭土地 私自埋設系爭管線確實有挖填土石方之工程,依建築法第 7條、第28條(84年7月12日版)之規定,應向彰化縣政府 請領雜項執照,另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 定,申請雜項執照,並應檢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 地非自有者),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內欠缺上開雜項執照 ,故被告無權於系爭土地內私自埋設系爭管線,該行為已 剝奪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依據電信法第32條(85年1月1 6日版)之規定,於本案確實已無效,此有臺北市政府法 規委員會94年11月8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2071800號說明第 5點可稽。被告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惟迄今仍無權占有,經原告以信函催告被告搬離,併交 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惟被告亦拒絕遷離,爰訴請被告清除 系爭管線,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2.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無法律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又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基準,故請求被告自91年8月14日起至106年 8月14日前之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租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15,565元予原告【計算式:(土地公告現1,500 +1,500+1,500+1,500+1,500+1,500+1,600+1,700 +1,700+1,700+1,900+2,000+2,000+2,000+2,000 )×10%×6.08平方公尺=15,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106年8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101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管線清除,並將系 爭土地交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自91年8月14日起至106 年8月14日止之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5,565元予原告 ,暨自106年8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1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前案之請求均遭駁回,並經判決確定,詎原告以與 前案同一當事人(均為兩造)、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均為系爭管線占有系爭土地所涉及之民法第767條請求 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而再行提起本件 訴訟,核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則本案即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顯非適法,應裁定 予以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本案係依據建築法第7條、第28條、彰化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請求,稱與前案非同一案件等語,惟原告本案與前 案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相同之原因 事實。原告於本案援引上揭法條僅係主張電信法第32條於 本案已屬無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管線,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返還土 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任引之 法條並非訴訟標的,故本案確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 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且不得再以其與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案中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等 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為給付 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 (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 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 非訴訟標的。原審對之未逐一論斷,亦無裁判脫漏可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 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 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 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建築 法第7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 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 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 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8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 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 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 ,應請領拆除執照。」、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謄本。(二)地 籍圖謄本。(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



詳細圖。三、建築線指定圖。四、其他有關文件:(一) 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 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三)使用耕地訂 有三七五租約者,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五、本府統一規 定格式之數位化資料。前項第一款第一、二目之文件,能 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 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 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年11月8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2071800號說明第5點「另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 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依建築法第28條第2款規定,雜 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而關於雜項工作物之 定義,同法第7條定有明文。至於免辦雜項執照之相關規 定,應不屬『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而無行 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為請求權基礎,然上開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釋說明並未同時具備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非可作為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先予敘明。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準用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 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 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 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 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 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 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於前案一審起訴請求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於系爭土地 埋設系爭管線,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 地內之系爭管線清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且被告 因無法律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內之系爭管線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8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131,809元予原告,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 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交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732元。嗣經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經前 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本案與 前案之當事人均為兩造,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亦均為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管線,原告因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管 線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應按月給付原告不得 當利,又觀諸原告本案之聲明,均包含在前案之聲明範圍 內,堪認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 聲明均屬相同,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 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 件重複起訴,而前案既已經法院為實質審酌,原告即應受 前案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重複起訴。至於原告主張之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建築法第7條、第28條、彰化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11月8 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2071800號說明第5點,至多僅為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而受前案既 判力所及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從而,原 告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該事項核屬不得補正之事項, 自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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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