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500號
CHEV,106,彰簡,500,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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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被   告 具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面額為新台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到期日為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票號356545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9日所簽發,票號356 545、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1,538元,票據到期日為10 6年1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原告承攬訴外人 蔡聖皇楊惠婷所有房屋工程(房屋興建地址:彰化縣○○ 鎮○○路000號),被告為承作此工程鋁門窗工程之關係, 蔡聖皇於房屋興建期間,數次設計變更,致實際施工坪數大 於合約約定坪數甚多,合約約定材料亦要求提高等級,原協 議需補貼價差,蔡聖皇卻不補貼價差,諸多工項及工程款均 未釐清,因此工程進行困難,而蔡聖皇為促原告完其房屋, 竟帶領黑道脅迫簽立三張面額各1,500,000元,總面額為4, 500,000元本票,之後訴外人蔡聖皇每每聯繫皆是以語帶恐 嚇之字眼及語氣,不時威脅要將本票聲請法院執行,其後原 告將蔡聖皇房屋完成至99%,蔡聖皇本應將本票交還原告, 然其竟居心不良,竟將4,500,000元本票聲請法院執行,不 僅讓原告將其房屋施工至接近完成,還想從原告處藉由本票 取得現金,此行徑形同變相勒索,幸得司法機關明察,正義 得以伸張,裁定此債權不存在並確定判決,而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張永昌蔡聖皇拜把兄弟,蔡聖皇稱之為八哥,蔡聖皇 引介被告予原告承作此工程鋁門窗部分,但因屢屢恫嚇脅迫 施壓予原告,原告簽與蔡聖皇本票之協議有言明鋁門窗安裝 完成會退還一張本票,蔡聖皇為求鋁門窗工程儘快安裝,誘 騙原告簽此本票予被告,故本票簽立時乃非正常狀態,唯註 明為蔡聖皇案專用等一紙約定蹊蹺呼之欲出,此舉工程罕見 。鮮少工程施作須簽本票擔保,工程合約亦無此約定,此皆 因蔡聖皇脅迫所致,然鋁門窗已安裝,該工程因工程糾紛坪



數產生巨大工程款遲未支付等,但蔡聖皇已搬進去住年餘, 不僅本票未歸還,還將本票聲請法院執行,明顯嚴重惡意欺 詐原告。
二、系爭本票簽立時,同時簽立協議書,原告有支付一筆60,000 元及一筆50,000元金額款項予被告,其後另有現金給付一筆 40,000元款項於被告,總計150,000元,故系爭本票金額雖 為301,538元,期間工程款有支付廠商外暨約定權利義務也 隨之變更調整,且鋁門窗部分蔡聖皇亦有變更設計尺寸規格 ,口頭約定會補貼其差額,故系爭本票已無原約定。三、依工程慣例皆於完工驗收始支付尾款,被告於蔡聖皇房屋工 程工作內容除鋁門窗之外,尚有廁所乾濕分離之淋浴拉門未 施作安裝,蔡聖皇於高雄市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0號 訴訟中亦提及,因此被告於蔡聖皇之工程工作並未全部完成 ,依協議書第3條被告需負責施作至完工驗收,迄今訴外人 蔡聖皇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故原告尾款未支付實屬合理。四、綜上,原告得依⑴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發票行為。⑵原 告已部分還款,票面金額應扣除,已非原票金額,以此本票 執行裁定給付,實不合理。⑶被告工程並未完全完成,應全 數完工,雙方再行協議款項支付。於此,應使本票債務歸於 無效,而不必承擔發票人於此本票金額如數之付款責任。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書確認 ,蔡聖皇以暴力逼簽本票,並於原告已將房屋完成至近完工 ,本票所約定項目已全數完成,仍惡意將本票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於此原告向法院請求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經勝訴判決確 定在案。
(二)原告於105年1月18日確實支付一筆40,000元款項,文內指尾 款為360,000元由蔡聖皇支付,本票面額為301,538元,既已 支付40,000元,怎尾款會係360,000元,被告以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金額確屬不符。
(三)系爭本票協議書約定,被告負責完成驗收,迄今被告並未完 成驗收程序,故尾款支付應再議,故應使本票債務歸於無效 ,而不必承擔發票人於此本票金額如數之付款責任。(四)若依協議書,蔡聖皇已將尾款支付予被告,而蔡聖皇與原告 間尚有帳款需釐清,於此工程,門窗工程部分應無積欠款項 ,相對此系爭本票應無債權之存續。
(五)原告到今日才知道業主是否有把房屋賣予他人,原告有給付 之部份應該要扣除,業主有脅迫暴力之現象,當初原告要簽 立系爭本票,廠商才要進去施工,業主是否把房屋賣予他人



,原告確實不知道,業主在高雄地院有提有收到一期,也應 該要扣除追加也應該要扣除,並非如此之金額。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依照契約內容扣除原告已經給付所剩為系爭本票之金額。二、被告所簽之合約是沒有追加之單價,現在已經完工了,且業 主已經把房屋賣予他人。被告總金額有扣掉原告二期之付款 ,系爭本票之金額是按照扣掉二期之金額所開立。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是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即存有爭執 ,且被告究否仍能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存有不安之 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有確認利益。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度雄簡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票 字第3146號民事裁定、聲明書、本票三紙、訴外人蔡聖皇所 傳之訊息及簡訊、清償文件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其已依照 契約內容扣除原告已經給付所剩為系爭本票之金額、系爭本 票之金額是按照扣掉二期之金額所開立等語置辯,並提出估 價單、系爭本票、合約書為證。
三、經查:
(一)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締結之協議書觀之,協議書第一點規定 :「擬將三重杜宅改建工程全棟門窗發包予具將企業有限公 司張永昌(即被告)施作獲利,乙方(即原告)取得工程款 另分期償還301,538元予具將企業有限公司張永昌(即被告 )。」,併於協議書內註記「附本票蔡聖皇案專用同上金額 壹張,有還多少,本票金額扣除遞減。」。且依被告所提之 估價單、系爭本票等證,可認兩造間確實就新北市三重區杜 宅改建工程全棟門窗成立承攬契約,而系爭本票係被告本於 訴外人蔡聖皇案專用所占有。另就被告所提之估價單觀之, 該估價單就施工品項及單價均臚列如上,又依估價單所載工 程總價扣除原告陸續於104年8月11日、11月13日陸續清償60 ,000元、50,000元(此部分有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在卷可參) 即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已扣掉原告 所清償之二期款項所開立,此部分應較可採。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剩餘尾款部分已經訴外人蔡聖皇清償,門窗工程部 分應無積欠款項,故系爭本票應無債權之存續等語,並提出 清償文件為證,依該清償文件所載觀之:「本公司(即被告 )承攬蔡聖皇綠建築農舍鋁門窗工程一案,因案泰系統整合 (股)公司林廷勳先生(即原告),未依時間付款,多次向 安泰公司(即原告)催討於105年1月18日支付4萬元,期符 多次追討均無下文,蔡聖皇先生,於105年9月1日支付尾款3 6萬元正。特茲證明」,並由被告以公司大章用印於上,此 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稽)。雖被告以其又把錢退回給訴外人蔡聖皇 ,所以系爭本票再退給被告等語置辯,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之意旨,既系爭本票之剩餘尾款已經訴外人蔡聖皇為清償, 故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已經清償而消滅,被告主張其債權仍存 在時,本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僅空言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故認其所辯,難為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經訴外人蔡聖皇 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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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