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許勳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陳劉器
陳志益
陳俊龍
陳俊賢
陳淑惠
陳國泰
陳玉樹
陳正根
陳美如
陳建中
陳美華
陳泓朗
陳清山
陳秀甄
陳素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鎮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 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06年6月7日向彰化縣福 興鄉公所申請調解,經該公所以函覆不受理,有彰化縣福興 鄉公所106年6月16日福鄉民字第1060007898號函在卷。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經調解、調處,符合起訴應遵守之 程序。
二、本件除被告陳泓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原承租人陳碧蓮將
承租權違法轉租予訴外人陳金土、陳永村、陳吉慶,而陳碧 蓮已死亡,被告為陳碧蓮之繼承人,陳碧蓮與被告既無自任 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 無效,爰提起本訴,確認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 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陳泓朗則以:這是父親的事情,其並不清楚,其未在系 爭土地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三七五租約、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且 為到場被告陳泓朗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碧蓮將系爭土地違 法轉租,陳碧蓮及被告均未於系爭土地上自認耕作等情,業 經證人陳吉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其在系爭土地 耕作;係為自己耕作,非為陳碧蓮或其子孫耕作;田租亦是 自己繳納,非為陳碧蓮或其子孫耕作;其與陳永村、陳金土 都在系爭土地耕作,3人均係為自己耕作,收入都歸自己等 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為事實。是 本件被告繼承系爭租約而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向後失其效力。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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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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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租約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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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福興鄉秀安段│2,218平 │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
│ │263地號土地 │方公尺 │租約書福同字第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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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段269地號土地 │1,106平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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