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黃家祥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施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蓋鐵皮屋工作,被告為承攬工程業者 ,原告分別於:⑴民國106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55, 153元承攬被告施作之臺中市神岡區寶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廠房及隔壁房屋拆除、增建工程之鐵皮屋屋頂施作工作,經 折讓與抵銷先前債務後,被告實際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98,02 3元。嗣被告追加3次工作,工程款各計18,900元、14,800元 、57,130元。上開工作已全部完成,扣除應給被告之回扣12 ,350元及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5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126,5 03元之工程款。⑵106年農曆年後,以368,782元承攬被告施 作南投縣草屯鎮威虎巷某房屋1、2樓增建工程之鐵皮屋興建 工作(下稱系爭房屋工程),工作完成後,被告除付款110, 000元外,另於106年5月初交付訴外人伊果有限公司所簽發 、由被告背書、發票日為106年5月10日、面額為150,000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給付承攬報酬,惟經原告 提示後竟跳票,故被告尚積欠258,782元之承攬報酬。嗣經 原告屢次催討後,兩造同意系爭房屋工程承攬報酬轉為借款 ,由被告於106年5月23日簽發借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 8,782元,分2次還款,第1次於106年5月24日還款150,000元 ,第2次於106年5月30日還款108,782元,詎被告到期亦未清 償。綜上,被告尚欠原告承攬報酬126,503元及借款258,782 元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未收帳款明細、系 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據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28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 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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