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558號
CHEV,106,彰小,558,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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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吳俊緯
      吳高金玉
被   告 吳玉梅
訴訟代理人 劉崇傑
被   告 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板小字第2544號),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玉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貳拾捌元;被告吳玉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原告原起訴請求吳玉梅吳玉英、吳 銘雄王裕斯王裕宏王裕森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嗣 於106年8月22日與被告吳銘雄達成訴訟上調解,另於民國( 下同)106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王裕斯王裕宏王裕森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撤回狀在卷 可稽,因此原告撤回對被告王裕斯王裕宏王裕森之訴訟 ,合於上開規定,故本院毋庸於被告當事人欄將其列載,先 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德勳之子孫,被繼承人吳德勳於民國( 下同)83年7月27日死亡,兩造各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 1139條、第1140條代位等規定及代轉繼承之法理,均為被繼 承人吳德勳所遺留坐落彰化市373建號房屋(現在地址為彰 心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繼承人,此 有被繼承人吳德勳繼承系統表,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始就 上開房屋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先予指明。
二、原告已繳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款(自93年至98年,共6年



)新台幣(下同)1,124元及水電費(自93年至97年,共5年 )17,013元,皆有收據及扣款紀錄為證。因系爭房屋為公同 共有,原告已繳交全額之系爭房屋相關費用,而非只是應繼 份比例之金額,以致於原告受損害,而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原告主張各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被告吳玉梅吳銘權吳玉英等三人,每人各負有應繼分1/5。被告王裕宏、王 裕斯及王裕森等三人,每人各負有應繼分1/15)負擔系爭房 屋相關費用,因此請求被告吳玉梅吳銘權(已調解成立) 、吳玉英等三人每一人返還3,828元(計算式:19,137(總 金額)/5(被告之應繼分)=3,828元)及被告王裕斯、王 裕宏、王裕森等三人(已撤回)每一人返還1,275元(計算 式:19,137(總金額)/15(被告之應繼分)=1,275元)。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德勳繼承系統 表、彰化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稅繳 款書、水電費支出及電費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等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等應各自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金額,應予准許。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吳玉梅吳玉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8月28日起(分別於106年8月16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依法於寄 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吳玉梅吳玉英應各自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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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