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495號
CHEV,106,彰小,495,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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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106年度彰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陳曾碧蓮
特別代理人 陳營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營議於本院一○六年度彰小字第四九五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因失智、意識混亂,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臥 床及專人在旁照顧等情,業據被告之子陳營議陳明在卷,並 有診斷書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無訟能力,亦無法 定代理人,故原告及陳營議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 有理由。又本院斟酌陳營議為被告之子,且由其照顧被告, 應對案情較一般人更為了解,陳營議亦當庭表示可擔任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爰選任陳營議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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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