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489號
CHEV,106,彰小,489,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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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黃詠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元,其餘新台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和美鎮 彰美路與線東路口處,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俊旺駕駛被保險人蔡嬌蓮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 同)104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線 東路口處時(下稱肇事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受損,經報請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 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
二、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受損,經估修新台幣(下同)37,384元( 包含工資7,624元、零件30,760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照片、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 被告及訴外人李俊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此有該局106年9月28日和警分五字第1060022964號函覆之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系爭汽車而使其受有損害,顯 與前揭規則相悖,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 人蔡嬌蓮,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蔡嬌蓮對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37,384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 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30,760元,而 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1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為104年9月25日 ,其使用時間為8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23,193元【計算式:30,760元×(1-0.369×8/12)= 23,193元(元以下4捨5入)】,另鈑金費用2,304元部分、 塗裝費用4,32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29,817元【計算式:23,193元+2,304元+4 ,320元=29,81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 5日起(於106年11月13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9 ,817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17元及 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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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