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訴字第6號
原 告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蔡炳男
被 告 蔡清在
訴訟代理人 蔡清富
被 告 蔡進楠
蔡錦雄
蔡憲義
蔡惠綿
蔡享環
蔡陳月
蔡文玉
蔡靜儀
蔡侑展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炘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清在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9 ⑴部分面積三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蔡憲義、蔡享環、蔡惠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9-3 ⑴部分面積一四‧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蔡錦雄、蔡陳月、蔡文玉、蔡靜儀、蔡侑展、蔡炘諭應將前項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9-3 ⑵部分面積一五‧0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蔡進楠應將前項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9-3 ⑶部分面積七‧0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清在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蔡憲義、蔡享環、蔡惠綿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蔡錦雄、蔡陳月、蔡文玉、蔡靜儀、蔡侑展、蔡炘諭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蔡進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蔡清村為被告,主張其以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2 層樓房(下稱 39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請求其拆屋還地,嗣本件訴訟繫屬中,蔡清村於
民國106 年6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憲義、蔡享環 、蔡惠綿(下稱蔡憲義等3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9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 蔡憲義等3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 、212 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之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錦雄、蔡惠綿、蔡文玉、蔡靜儀、蔡侑展、蔡炘 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蔡碧為被告,請求蔡碧將上開439-3 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嗣原告發現蔡 碧已於起訴前之105 年10月25日死亡,於訴狀送達後,追加 繼承蔡碧所遺上開建物之蔡錦雄、蔡陳月、蔡文玉、蔡靜儀 、蔡侑展、蔡炘諭(下稱蔡錦雄等6 人)為被告,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8至65頁) ,並改請求其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土地 遭占用事件所衍生,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 (下分稱439 、439-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 有。詎被告均無合法權源,被告蔡清在竟以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巷00號2 層樓房(下稱37號房屋),占 用439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9 ⑴部分面積38.17 平方公 尺土地;蔡憲義等3 人以其繼承自蔡清村之39號房屋,占用 439- 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9-3 ⑴部分面積14.16 平方 公尺土地;蔡錦雄等6 人以其繼承自蔡碧之無門牌鐵皮屋, 占用439-3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9-3 ⑵部分面積15.02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蔡進楠則以無門牌鐵皮屋,占用439-3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9-3 ⑶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土地 ,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等情,並聲明:㈠蔡清在應將439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 9 ⑴部分面積38.1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㈡蔡憲義等3 人應將439-3 地號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439-3 ⑴部分面積14.1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㈢蔡錦雄等6 人應將439-3 地號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9-3 ⑵部分面積15.02 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㈣蔡進楠應將439-3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9-3 ⑶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蔡惠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或提出 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與蔡清在、蔡享環、蔡憲義相同,均 以:系爭土地分割前確有分管契約存在,蔡清在、蔡清村在 分管範圍內興建37、39號房屋,現雖分割完畢,原告仍應受 其拘束,其請求拆除37、39號房屋,自無理由。又若依原告 請求面積拆除前開2 屋,將造成房屋過小,而不利使用,此 應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被告蔡進楠、蔡陳月則以:當初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附近多筆土地都是共業土地,只要是共業 成員皆可以使用,當初蔡進楠及蔡碧與原告先祖都長期各自 使用系爭土地,均相安無事,足見至少業已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系爭土地後來雖由原告繼承取得並且經過分割,但伊等 均按先祖原來約定之分管範圍使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其 請求伊等拆屋還地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蔡錦雄、蔡文玉、蔡靜儀、蔡侑展、蔡炘 諭則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43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於36年5 月16日原為共業土地,其後因總登記由原告之父 蔡連興、二叔蔡連成、三叔蔡連吉共有,應有部分各1/3 ; 嗣蔡連興於54年1 月11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其兄蔡清 王、蔡清輝及其弟蔡清源繼承,並於54年6 月26日辦畢登記 ,取得應有部分各1/12;蔡清在及蔡清村則於64年6 月18日 向蔡連成買受其應有部分,並於64年7 月18日辦畢登記,取 得應有部分各1/6 ;其後原告於80年9 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 應有部分7/12(合計應有部分2/3 )。嗣後原告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4號訴請分割原 439 地號土地,經和解成立,而達成分割該土地之協議,約 定由原告分得439 、439-3 地號土地,蔡清在分得439-1 地 號土地,蔡清村則分得43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6 年2 月15日辦畢登記而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即37號房屋)為 蔡清在所有。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即39號房屋)為 蔡清村所遺,現為蔡憲義等3 人公同共有。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9
-3⑵部分面積15.02 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為蔡碧所遺,現 為蔡錦雄等6 人公同共有。
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9 -3⑶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為蔡進楠所有。㈥、原告所有439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9 ⑴部分面積38.17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蔡清在所有之37號房屋;439-3 地號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439-3 ⑴部分面積14.16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蔡 憲義等3 人公同共有之39號房屋,439-3 ⑵部分面積15.02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蔡錦雄等6 人公同共有之無門牌鐵皮屋, 439-3 ⑶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蔡進楠所有之無門 牌鐵皮屋。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43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 約存在?倘然,蔡清在及蔡憲義等3 人得否以分管契約存在 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43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與被告蔡進楠及蔡碧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倘然,其等得 否以分管契約存在作為占有439-3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㈢ 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 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 為管理之契約,其內容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 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 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查蔡清在、蔡憲義等3 人抗辯 :原439 地號土地分割前確有分管契約存在,蔡清在、蔡清 村在分管範圍內興建37、39號房屋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 然原439 地號土地於36年5 月16日原為共業土地,其後因總 登記由蔡連興、蔡連成、蔡連吉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嗣 蔡連興於54年1 月11日死亡,由原告及蔡清王、蔡清輝、蔡 清源繼承,並於54年6 月26日辦畢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 12;蔡清在及蔡清村則於64年6 月18日向蔡連成買受其應有 部分,並於64年7 月18日辦畢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6 ; 其後原告於80年9 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應有部分7/12(合計 應有部分2/3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
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59頁), 堪認屬實。又37、39號房屋均自64年10月間起課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依序為蔡清在、蔡清村之事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岡山分處106 年6 月26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68510985號函 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5至89頁),足見蔡清在、蔡清村於64年6 月18日向蔡連成 買受其應有部分,並於64年7 月18日辦畢登記後,即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37、39號房屋,而自64年10月間起課房屋稅,並 使用、收益迄今,參以證人即蔡清在、蔡清村之弟蔡翼進亦 證稱:系爭土地很多均為蔡氏祭祀公業所有,之後蔡清在、 蔡清村在原使用土地範圍興建37、39號房屋,當時原告先母 蔡鄭真珠雖因此要告伊先父蔡縛,後來因為老一輩之人作證 原439 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之土地,始未拆除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1頁),可見蔡鄭真珠其後亦認同蔡清在、蔡清村所 建37、39號房屋在分管使用範圍內,而未再加以爭執、干涉 其等建屋。是本院依蔡翼進所證內容,再參酌蔡清在、蔡清 村於64年7 月18日向蔡連成買受並登記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後,即興建37、39號房屋,原告及其母蔡鄭真珠則使用 其餘部分,且未干涉蔡清在、蔡清村之使用等情,認原告及 蔡清在、蔡清村間實際上已各自劃定使用範圍,並占有管領 該部分,互相容忍,則蔡清在、蔡憲義等3 人抗辯:系爭土 地分割前確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堪信屬實。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甲、乙共有之土地,經協議分 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甲分得之土地原由乙占有,乙不 願交付甲時,甲可比照本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請求乙 交還土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80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439 地號土地前為 原告及蔡清在、蔡清村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3 ,蔡 清在、蔡清村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6 。嗣原告以高雄地院10 4 年度訴字第24號訴請分割原439 地號土地,經和解成立, 而達成分割該土地之協議,約定由原告分得439 、439-3 地 號土地,蔡清在分得439-1 地號土地,蔡清村則分得43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6 年2 月15日辦畢登記而各自取 得單獨所有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 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至108 頁), 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 實,自堪認定。是原告既係因協議分割而取得439 、439-3
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則重測後原439 地號土地因分割為43 9 、439-1 、439-2 、439-3 後,共有土地之原分管契約亦 因而消滅,蔡清在、蔡憲義等3 人以其有分管契約存在,主 張有合法權源占有439 、439-3 地號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439 ⑴部分面積38.1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37號房屋、編號439-3 ⑴部分面積14.1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39號房屋,係蔡清在、蔡清村在原439 地號土地分割前所搭 建,該部分建物依序坐落於原告分得之439 、439-3 地號土 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原439 地 號土地分割後,自得請求蔡清在將439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439 ⑴部分面積38.1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37號房屋拆除, 蔡憲義等3 人將439-3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9-3 ⑴部分 面積14.1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39號房屋拆除,並將各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本件原告既為439 、439-3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使用、處分、收益該2 筆土地之權限 ,衡酌37、39號房屋所建位置緊鄰道路,是以上開占用部分 使用價值較高,原告行使對439 、439-3 地號土地之權利, 其所得之利益非微,而37、39號房屋興建於64年間,業據上 述,其經濟價值已屬低落,難認本件原告行使權利,有致雙 方權益嚴重失衡情形。至上開被告雖因原告訴請拆屋而受有 損害,惟此業經其等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經考量後而 達成和解,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屬合法行使其權利,以 保護其439 、439-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要難認係以 損害他人利益為主張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㈡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著有明文;易言之,沈默係單 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之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 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 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 示有同一效力。
⒉本件被告蔡進楠、蔡陳月雖辯稱:當初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附近多筆土地都是共業土地,伊等與原告先祖都長期各自使 用系爭土地,業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應受其拘束云云, 其舉之證人蔡翼進固亦證稱:系爭土地附近很多都是蔡氏祭 祀公業所有,蔡進楠使用部分原為豬舍,那時候大家各自蓋 屋,應該有經過大家約定才會存在那麼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22頁),然蔡翼進所稱經過祭祀公業同意,係其自行 臆測之詞,參以蔡翼進所稱祭祀公業並未成立,亦經蔡翼進 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22頁),則該祭祀公業既未成立, 以其共有土地之多,其宗親成員世代紛雜,成員間意見紛歧 ,是在蔡進楠及蔡碧先祖建築房屋後,未向其等追索之可能 原因甚多,依此實無法證明蔡進楠及蔡碧之先祖興建房屋業 經原439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又縱蔡進楠、 蔡陳月所述縱認屬實,惟如前所述原439 地號土地於36年5 月16日雖為共業土地,然其後已因總登記由蔡連興、蔡連成 、蔡連吉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則縱有分管契約,亦係該 3 位共有人間所發生分管,而蔡進楠及蔡碧之先祖因已非原 43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脫離與該土地所有共有人間之分 管契約關係,是蔡進楠、蔡陳月抗辯其依分管契約,得對原 告主張合法占有土地云云,自屬無據。其次,縱認原439 地 號土地所有人有同意蔡進楠及蔡碧之先祖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然其之同意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蔡進楠、蔡錦雄等6 人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主張蔡進楠、蔡錦雄等6 人與原告 間就原439 地號土地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於 訴訟上始終否認蔡進楠、蔡錦雄等6 人所有房屋有占用439- 3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蔡進楠、蔡陳月亦未另舉證證明原 告究有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引起渠等正當信任,而原 告係於106 年2 月15日始登記取得439-3 地號土地之單獨所 有權,其在此之前因仍處於共有狀態而未積極行使權利,自 亦難以原告取得原439 地號土地共有權利後多年單純沈默而 未起訴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即逕認為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而有默示同意其等使用原439 地號土地及439-3 地號 土地,是以蔡進楠、蔡陳月以其等長期占有原439-3 地號土 地未遭原告請求拆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
自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蔡清 在、蔡憲義等3 人、蔡進楠、蔡陳月抗辯其有權占用439 、 439-3 地號土地,均無可採,則被告分別使用該2 筆土地, 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本於上開2 筆土地所有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439 、439-3 地號土地之所權人, 被告無權占用該2 筆土地而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39 ⑴、439 -3⑴、439- 3⑵、439-3 ⑶部分土地上房屋之事實,應為可 信,蔡清在、蔡憲義等3 人、蔡惠綿、蔡進楠、蔡陳月抗辯 其占有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云云,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蔡清在將439 地 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9 ⑴部分面積38.17 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蔡憲義等3 人將439-3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439- 3⑴部分面積14.1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蔡錦 雄等6 人將439-3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9-3 ⑵部分面積 15.0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蔡進楠將439-3 地號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439-3 ⑶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分別將各自占有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