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莊明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9年8 月10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 與第三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5 年9 月1 日將上開權利讓與伊 ,伊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通知相對 人,惟相對人籍設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伊不能得知相 對人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 聲請裁定將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已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逕行 暫遷至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因此不知相對人居 所,當非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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