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吳慧敏
訴訟代理人 蘇裕昇
被 告 陳太平 (真實年籍、住居所俱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內指明被告「姓名:甲○○,住址:屏東縣○ ○鄉○里村00○0 號」,無非引據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關抵押權人「甲○○」之登 記資料,固非無憑;惟查上開抵押權登記事項僅略載「收件 日期民國47年」,其他應載事項俱付之闕如。而經本院向上 開抵押權人上開登記之住址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調取上開 被告資料,經該所函覆略以:「…本轄南州鄉未有甲○○先 生設籍仁里村26之1 號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致院無從確定被告「甲○○」之人別,亦無法確認其當事 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嗣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 日,已當庭裁定原告應於7 日內具狀特定上開請求對象之真 實年籍資料,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 書,亦無法特定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