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小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蘇火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瓊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