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林亮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依婷及丁春盛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65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持
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