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6年度,424號
PTEV,106,屏補,424,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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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林亮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依婷丁春盛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65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持
  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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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