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532號
PTEV,106,屏簡,53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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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馮正達即萬興機車商行
被   告 楊老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號機車為被告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查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行政管理之過戶登記,致原告遭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進而發生有負擔系爭機車交通違規罰鍰及稅費等繳納責任 之危險,是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險,請求確認系爭 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5 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並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使用,從97年2 月至12月 間,原告屢次撥打電話並寄通知給被告,請其辦理系爭機車 之車籍變更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於98年至106 年 之燃料使用費、機車強制保險均未繳納,於101 年至104 年 間屢次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累計規費與罰鍰亦未繳納,因 系爭機車車籍登記所有人仍為原告,致使原告遭各相關主管 機關催討欠款,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被告所有。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 約書、切結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 調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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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