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493號
PTEV,106,屏簡,493,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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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劉振隆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邱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五之利息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應更正為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叁元,違約金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並將扣除之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發還予債務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 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50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依分配 表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6 年9 月15日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其聲明更正分配表,原告已於10 6 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轄屏東分行經理林倍田、承辦人吳香妹洩 漏原告00000000000 帳號之個人資料予王振興,而王振興冒 充原告名義於民國103 年10、11、12月將應繳之房貸金額匯 入上開帳號,造成其為繳納房貸之外觀,乃以第三人之名義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拍賣程序停止、拖延執行,造成增 加利息及違約金。另原定105年11月16日實施之第2次拍賣,



因被告未登報致拍賣停止,亦增加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增加 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不應由原告負擔,故系爭執行事件於10 6年9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分配予被告之103 年10 月10日至106年7月24日之利息新臺幣(下同)98,951元及10 3 年11月11日至106年7月24日之違約金17,411元應予扣除, 並分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9月1日 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分配予被告之利息98,951 元及違 約金17,411 元應予扣除,並分配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被告之屏東分行經理林倍田、承辦人吳 香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7619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 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事。原告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 ,自103 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被告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提供之抵押物,執行程序一切 合法,亦無原告所稱拖延執行之情事。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定 105 年11月16日實施第二次拍賣,因被告忘記登報,遂改為 105年12月7日實施第二次拍賣,該段期間共21日之利息2,06 8元及違約金414元,被告同意扣除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利息收據、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狀、借據、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通知及民事聲請狀等 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於104 年6月2日查封時,發現建物由第三人占有 使用(執行卷一第28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28 日函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前往調查使用現況,據屏 東分局於104年9月18日函覆表示建物由原告之姻親王振興居 住使用(執行卷一第7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王振興 於104年10月7日到場說明使用情形,據王振興表示建物係其 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執行卷一第77頁),嗣王 振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上情可知,王振興主張建物係 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此與被告是否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並無關連,且原告以被告 之屏東分行經理林倍田、承辦人吳香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案件提起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 偵字第7619號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王振興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係由被告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㈡系爭執行事件原定105年11月16日實施之第2次拍賣,因被告 未登報致拍賣停止,另改為105年12月7日實施第二次拍賣, 該段期間共21日之利息2,068元(計算式:1,557,964 ×2.2



75%÷12×21/30=2,068)及違約金414元(計算式2,068× 20%=414),被告既同意扣除,則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9 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之利息、違約金自應扣除上 開部分之金額,並將扣除之金額合計為2,482 元分配予原告 。
四、綜上,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9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 序5 之利息98,951元應更正為96,883元,違約金17,411元應 更正為16,997元;並將扣除之2,482 元發還原告。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分配表之結果更 正如上所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訴訟費 用為1,22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6元,餘由原 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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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