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326號
PTEV,106,屏簡,326,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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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婉馨
      王三仁
被   告 魏啓同
訴訟代理人 魏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魏啓竹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魏啓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 8,231元及其中216,826元之利息均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38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確定在案。魏啓竹與被告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並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淑珠(於民國105年11月3日 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魏啓竹怠於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 ,故代位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陳淑珠遺留之系爭遺產。為 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魏啓竹就被繼承人陳淑珠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則以:魏啓竹現遭通緝,能否等到他出面處理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魏啓竹積欠其債務,原 告因此取得系爭執行名義,魏啓竹與被告共同繼承附表一所 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而魏啓竹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7月28日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6司 執24144號函、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陳淑珠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有被繼 承人陳淑珠之繼承人於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查 詢及索引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8月16日南區國稅屏東 營所字第106130750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陳淑珠之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 件在卷足憑。本院依職權調取魏啓竹之所得財產資料,魏啓 竹自102年至105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僅有附表一編 號4所示房屋之財產,足認魏啓竹確已無足夠資力清償積欠 原告之債務,被告亦未就此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原告得否代位魏啓竹請求分割陳淑珠之遺產?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 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 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 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 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 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 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經查,魏啓竹及被告繼承陳淑珠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 約之約定,且魏啓竹對原告所負如前債務本息迄未清償,名 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業如前述,魏啓竹既為陳淑珠之 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魏啓竹迄未請求分割陳淑珠之遺產,致原 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堪認魏啓竹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 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魏啓竹請 求分割陳淑珠之遺產。




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著有明 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主 張陳淑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由魏啓竹及被告 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 告亦就此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編號1-3所示土地部分均為編號4所示建物之基地,而編號 4建物部分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若將其中部分不動產原物分配 予其中一繼承人,顯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故本院審酌上開 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魏啓竹及被告依其應 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原物分割, 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
㈢、綜上,魏啓竹及被告為陳淑珠之繼承人,且陳淑珠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 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魏啓竹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自得 代位魏啓竹請求分割陳淑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四、綜上所述,原告為魏啓竹之債權人,又魏啓竹及被告為陳淑 珠之全體繼承人(陳淑珠之配偶魏慶宗已拋棄繼承),應繼 分為各2分之1,原告自得代位魏啓竹請求分割陳淑珠如附表 一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魏啓竹請 求被告就陳淑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 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魏啓竹與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代位魏啓竹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 分比例,即原告按魏啓竹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淑珠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屏東市大連段0000-0000地 │12.00 平方公│1分之1 │由魏啓竹與│
│ │號土地 │尺 │ │被告各按應│
├──┼────────────┼──────┼──────┤繼分2分之1│
│2 │屏東市大連段0000-0000地 │34.00 平方公│1分之1 │比例分割為│
│ │號土地 │尺 │ │分別共有 │
│ │ │ │ │ │
├──┼────────────┼──────┼──────┤ │
│3 │屏東市大連段0000-0000地 │7.00平方公尺│1分之1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4 │屏東市大連段00000-000建 │總面積: │1分之1 │ │
│ │號建物 │67.06平方公 │ │ │
│ │(建物門牌:大連街10巷11│尺 │ │ │
│ │弄26號) │附屬建物: │ │ │
│ │ │14.85平方公 │ │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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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 │魏啓竹│2分之1 │
├──┼───┼─────┤
│2 │魏啓同│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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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