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315號
PTEV,106,屏簡,315,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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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鑫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玲
訴訟代理人 黃宏霖
被   告 黃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2,700元,嗣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長治鄉 德新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德新路與南二高平面道路路口時, 適有訴外人李建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B車),沿南二高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因被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致與B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B車因而受損,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B車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192,700 元,原告僅就其中18萬元部分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三、被告則以:雖然我闖紅燈,但對方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李建豪駕駛B車綠燈直行,被告駕 駛A車於路口闖越紅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7日屏警交字第10632203900號函所 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8張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B車支出 費用180,000元(含工資109,270元、零件70,730元),原告 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B車行照照片、太古汽車一般 維修清單、維修工單、維修領料單、車損照片4張、太古公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4-14、第88頁 )。而B車於105年1月出廠,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 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11日,已使用0 年11月,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924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09,270元,共169,194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
㈣、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李建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過失 ,惟被告自稱闖越紅燈當時時速達3、40公里,實非緩慢,



且自雙方車輛碰撞受損照片以觀,被告之A車前車頭與原告B 車右前車頭為撞擊點,是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並不在 A車車前,實難期待訴外人李建豪事先預測將有車從右側路 口闖越紅燈而來,而為適當之安全措施,故其當時行車時速 亦難認就此事故有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一 、黃啟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 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為肇事原因。二、李建豪駕駛自 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無肇事 因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 86-87頁)。是被告前開抗辯,仍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9, 19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0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0,730÷(5+1)≒11,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0,730-11,788)×1/5×(0+11/12)≒10,80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0,730-10,806=59,92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即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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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