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文雪珍
訴訟代理人 洪世聰
被 告 曾鳳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⑶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三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車庫及鐵架涼棚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⑵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因拍賣而登記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 人,惟被告竟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嗣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 往現場測量,確認被告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房屋旁所建之車庫及鐵架涼棚,無權占用本件土 地之面積為34.28 平方公尺,且被告另使用本件土地面積3. 26平方公尺以為空地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本件 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 日屏所地二 字第106313038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⑶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34.28 平方公尺之車庫及鐵架涼棚 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⑵所示 占用上開土地面積3.26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合法購入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 屋與車庫及鐵架涼棚,且均有按時繳稅,未有原告所稱無權 占用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因拍賣而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 有人,且被告於其所有上開建物旁搭建之車庫及鐵架涼棚, 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34.28 平方公尺,又被告另使用本件 土地面積3.26平方公尺以為空地使用等情。有本院核發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收據、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 6 年6 月22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0715000 號及106 年7 月19 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0842700 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等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10、19至36、44至45及48至67頁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 附圖各1 份(本院卷第83至87頁)存卷為憑,並經調閱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1215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復為民法第940 條所明定。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請求拆 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土地及對於地上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
㈡經查:
⒈前開車庫及鐵架涼棚為被告所搭建,且被告另使用上述空地 等情,業如上述,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是以,被告 為該車庫及鐵架涼棚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直接占有 人,並為該空地之直接占有人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⑶所示車庫及鐵架涼棚占用上開土地之 面積為34.28 平方公尺,且被告另使用如附圖編號⑵所示占 用本件土地面積3.2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空地使用乙情,業經 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附 圖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前開各 面積之事實。
⒊承上,被告既為上開車庫及鐵架涼棚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 權人與直接占有人,其自有拆除之權,並為前開空地之無權 占有人。是以,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此外 ,附圖編號⑴所示柏油巷道使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固為 10.18 平方公尺,然該柏油巷道非由被告所占地使用,經核閱現場 照片自明,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訛,被告就此自毋庸負 返還義務,且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 42及43頁)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國民住宅貸款契 約及地價稅繳款證明書等(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以資佐證 其所辯屬實。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為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00巷00 號房屋之所有人,與原告係以本件土地即同段「879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訴請被告拆除越界搭建之車庫及 鐵架涼棚暨返還無權占用之空地之爭點無涉,故被告所辯, 容有誤會,而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因原告並未提出土地複丈規費收據,致本院無 從確定其所預納之正確複丈規費數額為何,且原告並表示願 意自行負擔該部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1頁),故本件訴訟 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2,1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