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06年度,257號
ILEV,106,宜補,257,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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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57號
原   告 周慧娟 
      周慧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沈萬子 
      沈萬益 
      沈嘉文 
      沈嘉凱 
      沈聰文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暨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秀皇 
被   告 沈慶基 
      沈麗美 
      沈麗秋 
      沈林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2,052元(計算式:宜蘭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600元/
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232.4平方公尺=1,533,840
元;同段238地號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48元/平方公尺×
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24.08平方公尺=78,212元,以上合計
為1,612,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03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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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