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06年度,255號
ILEV,106,宜補,255,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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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更新里福德廟
法定代理人 鄭金木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康金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康淑玲 
被   告 康金榮 
      康梅  
      康正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智華 
被   告 吳吟秀 
      高小雯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進南 
被   告 康讃成 
      康錫男 
      康長安 
      康松吉 
      田保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部分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770元,惟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追加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
通行系爭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且原告得於
系爭土地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所有坐落同段374-8、374-9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被告共有之系爭土
地所能獲致之利益為準。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鑑
價報告以證明本件主張通行權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如未能提出
前開資料,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至原告請求分割同段374-1地號
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7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1,812,795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7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7,24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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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