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黃俊鑫
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趙家琦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玖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確公 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且精確公司之董事均未聲報為清算 人,而趙家琦原為精確公司董事長,與該公司應有相當之關 係,對該公司遭廢止前之營運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本院乃 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趙家琦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訴訟 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俊鑫之債權人, 而被告黃俊鑫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設定權利範圍19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 國94年3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予被告精確公司(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則原告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既 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確認 利益,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黃俊鑫有債權本金84,075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86719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催討,被告黃俊鑫皆未清償 。嗣原告執前開執行名義對被告黃俊鑫所有之系爭土地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土地設定有擔保債權9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精確公司,致執行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終 結執行程序,原告因而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又查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96年3月16日,迄今已逾9年亦未 見抵押權人即被告精確公司積極追償,則被告間是否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故應由被告就交付金錢及確有抵押 權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被告無法證明,即應認 被告間之設定抵押權行為為無效或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代位被告黃俊鑫請求被告精確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縱被告間確有交付金錢及抵押債權存 在,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第881條之13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精確公司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就該金 額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最高限額抵押權固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非如
普通抵押權以設定登記時必以有已發生之確定債權存在為 前提,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不失為抵押權,仍具抵押權之 從屬性,亦即仍以有受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間 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主張消極事實,自應由被告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則自應由被告即黃俊鑫、精確公司間就具債權債務關係 乙情,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黃俊鑫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聲明、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至被告 精確公司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 94年3月23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精確公司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其請求被告精確公 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應一併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土地坐落│抵押權人│設定權利│
│ │ │範圍 │
├────┼────┼────┤
│宜蘭縣宜│精確視訊│192分之1│
│蘭市茭白│股份有限│ │
│段616地 │公司 │ │
│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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