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吳灃甡(原名吳坤鎮)
吳秀卿
吳林免
吳錫福
吳金治
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澧甡前向原告負有債務,經多次催討 無果,原告就本件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6年9月 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95,06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吳澧甡之父即被繼承人吳萬財死亡後留有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吳澧甡恐辦 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催討,竟與其他被告即繼承人合意,由 其他繼承人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所有人 ,被告吳澧甡則不為登記,其行為不啻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 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澧甡、吳榮華、吳 林免、吳錫福、吳金治、吳秀卿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協議及被告吳錫福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 吳錫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 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 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 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萬財尚遺有 其他遺產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7號及現金
5,0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覆之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在卷可考。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標的,而非以 吳萬財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裁定 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且諭知原告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 外之遺產,應追加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 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標的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 ,復未補正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 範圍,自有未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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