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6年度,253號
ILEV,106,宜簡,25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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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林文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吳建緯 
      鄭桂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十五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十五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十九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及編號C2(面積零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第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二 人應共同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9地號土地)上之柱子拆除,並將如圖所示黃色部分地面 磁磚予以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二人應共同將 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地號土 地)、系爭19地號土地上之鐵架屋拆屋,將如圖所示紅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二人應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 連帶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89元;至履行前二項除去 磁磚、拆除柱子、鐵架屋返還土地之日止。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為(一)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面積15.49 平方公尺)及系爭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面積15.54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9.08平



方公尺)之磁磚地板、附圖編號B1(面積0.14平方公尺)之 花圃圍牆、附圖編號C1(面積0.5平方公尺)柱子1、附圖編 號C2(面積0.48平方公尺)柱子2、附圖編號B2(面積0.05 平方公尺)花圃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 二人應自105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共同給付原告115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均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分別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0號建物、坐落宜蘭 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00號建物、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0號建物原均 為被告鄭桂娥所有,被告鄭桂娥因積欠頭城鎮農會債務, 致上開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遭 查封拍賣,其中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0號建物由訴外人 即原告之子林鳳哲買受,另坐落宜蘭縣○○鎮○○○段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0號建 物、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宜蘭縣○○鎮○○路00000號建物則由被告鄭桂娥之子 即被告吳建緯買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3087號拍賣系爭18地號土地、系爭19地號土地時,原告乃 請求能將系爭18、19地號土地分標拍賣,但未蒙准許,仍 公告一併拍賣,嗣系爭18、19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拍定買受 。
(二)因被告鄭桂娥吳建緯在原告取得系爭19地號土地前,已 在其上建有柱子,並鋪設磁磚當作庭院、停車使用,另系 爭18、19地號土地上亦有被告所搭設之鐵皮棚架。因被告 鄭桂娥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且其已喪失所有權,從而 其與被告吳建緯共同興建之柱子、鐵皮棚架即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 面積15.49平方公尺)及系爭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 (面積15.5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二)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19.08平方公尺)之磁磚地板、附圖編號B1(面 積0.14平方公尺)之花圃圍牆1、附圖編號C1(面積0.5平 方公尺)柱子1、附圖編號C2(面積0.48平方公尺)柱子2



、附圖編號B2(面積0.05平方公尺)花圃圍牆2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二人應自105年9月13日起至 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15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18、1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是被告鄭桂娥父 親指示工人所搭設,且被告自原告拍賣取得系爭18、19地號 土地時,即未再使用系爭18、1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至 系爭18地號係被告吳建緯住家對外唯一聯絡道路,被告吳建 緯與原告現仍有確認通行權之訟爭,且被告並以取得鈞院假 處分在案,被告僅有使用通行假處分之範圍,並無占用之情 事。至原告所稱之柱子、磁磚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已附 合於土地,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非定著物或附屬建物 ,原告就此所有權之認定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系爭18、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於105年9月1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18、19地號土地,且系爭 18、19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所示地上物存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參,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履 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系爭18、1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並非其所搭設云云,然 被告先於民事答辯狀稱該鐵皮棚架為被告鄭桂娥之夫吳錫 山所搭設(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則 稱不清楚是何人搭設(見本院卷第73頁),後又改稱該鐵 皮棚架為被告鄭桂娥父親所搭設(見本院卷第101頁), 則被告數次先後不一致之陳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本 院至現場勘驗時,該鐵皮棚架下方乃置放有一只灰色塑膠 桶,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 詢及胎塑膠桶為何人所有,被告則陳稱:伊房子被拍賣前 ,伊有使用鐵皮屋,房子拍賣前有工人來施工,施工後工 人就將該紙塑膠桶放置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堪認被告二人於原告取得系爭18、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 ,確有持續使用該鐵皮棚架之事實,縱該鐵皮棚架並非被 告二人所搭設,被告二人亦應已取得該鐵皮棚架之所有權



,且遲至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仍占用該鐵皮棚架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 18、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A-2之無牆鐵皮建物拆除, 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其僅有通行系爭19地號土地之假 處分範圍云云,然系爭19地號土地縱需供做被告通行使用 ,然原告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於系爭19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編號B、B1、B2、C1、C2所示之磁磚地板、花圃圍 牆及柱子,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 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 不當得利本即不以受益者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 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所設置 如上所述之地上物占有系爭18、19地號土地,屬無合法權 源而為無權占有,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足認被告 受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 同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18、19地號土地鄰近頭城鎮 新興路附近,土地前方20公尺處為福德溪,附近並無醫院 、市場,距離頭城家商約150公尺,附近並有零星住家, ,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本院認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按系爭18、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之標準計算渠等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 被告二人自105年9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



如系爭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地上物;系爭19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B、B1、B2、C1及C2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系爭18、19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105年9月13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計算式:系爭18、19地號土地經被告等占用之面積合計為51.28平方公尺(15.49+15.54+19.08+0.14+0.5+0.48+0.05=51.2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合計51.2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36元/平方公尺×0.0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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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