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景雅琦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景雅琦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被 告 景全永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其「規劃設計宜蘭縣○○鄉○○段00 00○0000○0000地號集合住宅之規劃設計」(下稱「系爭 規劃設計案」),原告允為處理,雙方並於民國104年2月 9日簽立宜蘭縣武暖段集合住宅估價單,簽約價金依該地 坪之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簽約後原告即著手進行設計方案發展,並與被告進行多次 討論,依據被告之需求提出透天、集合住宅等方案之初步 設計,並依照被告要求提供階段性資料予以參閱。原告於 104年5月20日提送建照圖說申請,並於104年6月8日收到 宜蘭縣政府來函,表示法定容積率為180%。原告於第一時 間通知被告,並與被告討論修改方向後,依被告指示修改 設計方案;於104年7月17日會議中,原告向被告提供6/12 、7/3、7/15三個平面方案說明,被告亦確認修改內容, 並同意以7月15日(A)方案作為確定版本,原告隨即於10 4年7月31日發給被告發包圖及3D圖。
(二)由於原告設計費報價係依使用面積計算,故原告依使用面 積比例,調整設計費為232萬元,並請會計以電子郵件及 電話通知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陳惠玲,商請其確認後 用印回傳。被告不滿意該等設計費調降金額,又於104年1 1月13日後陸續來電要求降價。為順利完成本案設計,10 4年11月23日原告考量雙方親族關係,且後續設計服務費 用因設計變更經雙方討論因設計變更後之服務部分工作項 目一併配合調整,同意調降為208萬元,並依本案原估價
單簡單修正價金後(僅調整價金,其他未調整),製作宜 蘭縣武暖段集合住宅估計單修正版,並於其上用印後以郵 寄方式寄予被告,請被告儘速簽回。其後,原告亦多次請 會計人員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被告及陳惠玲,請其確認 後用印回傳,惟被告均未予回應。迄原告於105年10月19 日另行要求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詳下述㈢ ),被告始一併提供105年10月21日用印之宜蘭縣武暖段 集合住宅估價單影本。
(三)原告業已依照系爭契約之內容委請環工技師繪製圖面及用 印送審,完成合約中「汙水系統設計及送審含環工技師簽 證」的工作項目。且原告為協助被告早日取得建築執照, 另外協助被告繪製水利會所需的搭排排水溝圖面(非屬系 爭規劃設計案契約內容,該施工圖片應由承做廠商自行繪 製),使被告得於104年11月27日,取得水利會搭排取可 (府工水字第1040176301號函),並於104年12月2日取得 建築執照。被告於取得建築執照後開始進行施工,原告於 施工期間,依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為「重點監造」,不包 含其他應由施工廠商完成之圖面。然於建案即將完工之際 ,被告竟又要求原告額外提供非屬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之竣 工圖,供其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之用(竣工圖應由施工廠商 繪製,非由設計師繪製)。由於被告遲遲未將上述調整價 格協商後之估價單修正版用印後回傳,為避免被告不斷要 求原告無償提供雙方合意以外之工作事項,原告遂以協助 無償提供部分工作項目乙事,商請被告將上述因請照面積 縮小,經雙方合意協議調整價金之事宜,原告依被告要求 無償相關變更設計圖面修改、變更設計送審及提供竣工圖 之協議,並書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 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當日即將尾款匯款至原告帳戶。因 被告業於105年11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於取得使 用執照當日竟未依約支付剩餘尾款共計416,000元,迭經 原告催告通知被告依約履行,被告仍均藉詞推延給付,迄 今仍未付款。因原告均已依約完成給付,被告卻顯無還款 之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16,000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師,又為被告之親戚,竟利用被告信任 其專業權威及親情之機會,欺騙被告進行系爭規劃設計案 ,又灌水相關費用。例如原告本告知被告,系爭規劃社議
案可建造5層樓共20戶之房舍,讓被告以20戶估算銷售利 潤後同意委由原告興建。然而實際上依照法規,該區屬宜 蘭縣非都市甲種建築用地,法定建蔽率60%、容積率180% 且高度不得超過4層樓及14公尺,足見原告確實有詐欺被 告委託原告進行系爭設計規劃案之嫌,待被告已支出時間 、費用成本委任原告辦理後,為避免相關成本之浪費,僅 能委託原告修改建築方案後繼續興建。原告雖辯稱系爭規 劃設計案於104年7月17日前尚無確定方案,連建築類型為 透天或集合住宅均屬未定,係經縣政府通知後方由兩造討 論合意確定工程方案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宜蘭縣武暖 段集合住宅估價單即知,早在104年2月9日即已敲定為集 合住宅,並確認委任費用為260萬元,且原告自承於104年 5月20日向縣府聲請建造執照,顯見當時即已完成系爭規 劃設計案之全部設計,且係五層建物之違法版本,方向縣 府聲請建造執照,故原告實有詐騙被告簽約之情。(二)此外,原告欺騙被告進行消防技師簽證、環工技師簽證等 項目,然而實際上原告並未辦理上開項目,被告自得於約 定工程款總價內扣除該金額,始符公平。因依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其總費用208萬元,係包含「消防設計及送審 含消防技師簽證」、「污水系統設計及送審含環工技師簽 證」等項目,然待建築完成時,被告向縣府申辦使用執照 ,才發現本案經變更為四層建物後,依法已無庸辦理消防 設計送審及消防技師簽證之項目,故此項目辦理費用約50 0,000元並未實際支出;且原告亦未辦理污水系統設計送 審及環工技師簽證等項目,係被告另行購買污水淨化池並 找人施工,再另覓環工技師簽證而完成此項程序,而由被 告支出淨化池購買及施工費用共170,000元及技師簽證費3 0,000元,是以此部分亦未由原告完成,應扣除費用200,0 00元。另原告雖稱因設計變更,經渠委任之汯泰機電設計 有限公司告知無庸消防設計送審,且相關費用已於兩造協 議委任費用由260萬元調整至208萬元時即已扣除云云。惟 依兩造之宜蘭縣武暖段集合住宅估價單修正版所載工作項 目中,仍包含「消防設計及送審含消防技師簽證」、「污 水系統設計及送審含環工技師簽證」等項目,足見原告聲 稱消防設計送審已非契約工作範圍,並非事實。甚至汯泰 機電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戴連晉為機電技師,並無消防技 師執照,尚無執行消防技師業務之資格,其意見亦非消防 技師專業意見,益證原告根本未委任消防技師辦理設計、 送審及簽證事宜。是以原告既已自承未為「消防設計及送 審含消防技師簽證」之工作項目,依前揭民法規定即無請
求報酬之權,其辦理費用約500,000元自應扣除。(三)再查,原告雖又稱污水系統設計及送審,已委請環工技師 黃淳志簽證及送審完成,惟所謂送審,除設計階段應將設 計案送請請宜蘭農田水利會及宜蘭縣政府核准外,於完工 後亦應將實際施工情形,由技師繪製、簽證圖說後再送上 開單位查核,故原告稱已依約完成此部分工作項目,亦非 事實。雖專業設計工作執行證明書稱竣工簽證應由營造廠 另案委託其他技師辦理,惟該文件下方係有「景雅琦建築 師事務所」字樣,內文亦以「景所」為主詞,顯見係原告 自行撰擬之文件,而非黃淳志所起草。況且本件依債之相 對性,黃淳志技師與原告之契約關係,與被告及原告間之 契約關係,係屬二事,被告給付與原告之費用是全部污水 系統設計及簽證完成,至於原告與黃淳志技師間因付款不 足或其他因素而致黃淳志技師稱渠無辦理完工簽證之義務 ,乃原告與黃淳志技師間之事,根本與兩造間契約無關, 尚不得依此推論原告無辦理完工簽證之義務。且依本件契 約及民間工程實務,施工前及完工後之送審,乃同一案件 之簽證送審,應由同一技師完成,蓋技師簽證係負法律責 任,故應由同一人就其所繪製之設計圖為完工簽證,至於 原告所辯,設計與完工簽證技師不同一人,形同要求技師 簽證負責非本人設計製作之物,顯異於常情,而難受認同 。此亦可由原告拒絕依約辦理環工技師為完工簽證事宜後 ,而被告自行尋找其他環工技師時,技師均拒絕為完工簽 證,而致被告僅能請技師重新製作設計圖,並依圖重新施 作後方取得簽證,即為明證。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而被告為重新辦理所支出之費用,計有技師簽證費30,0 00元及淨化池二次施作費用170,000元,其中技師簽證費 30,000元為原告所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應由契約價款內扣 除;而被告二度施作淨化池費用,則係原告拒絕給付所致 之損害,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費用170,000元,並主 張抵銷。
(四)且查,原告本有配合辦理相關事項,使被告能申辦使用執 照之義務,此由宜蘭縣武暖段集合住宅估價單及宜蘭縣武 暖段集合住宅估價單修正版上均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為最 後一期款項給付條件,及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後續由甲 方自行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程序,申請期間 如需乙方配合事項,乙方同意配合甲方相關申請程序用印 事宜」等語即明。而申請使用執照需有上開環工技師之完 工簽證,則原告自有請渠所委任之環工技師用印簽證之義 務,然原告拒絕配合,顯有工作未完成之情形,就此部分
報酬即簽證費30,000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款。末查,原告雖 提出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會議記錄,稱渠無負責繪製竣工圖 之義務,然該會議係公共工程招標時,如設計標、監造標 、承作標均由不同廠商得標時,其權利義務應如何劃分、 各項成本應由何廠商認列之問題,與本件契約及一般民間 建築工程並不相同。蓋竣工圖依法應由建築師於施工完畢 後,現場測量繪製並簽證,不得由非建築師為之,是以民 間建築之設計案本即包含完工後之竣工圖繪製。故上開公 共工程標案,縱若要求承作廠商提供竣工圖,實際上亦由 該廠商自行測繪,而是由該廠商認列費用,請設計人繪製 簽證。是以原告所述渠完成全部工作項目云云,顯非事實 ,而不足採。
(五)再原告在估價單上另列建築師執行所得10%即211,314元, 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報稅,此由原告自104年本案簽約起迄 今跨2個年度,仍始終未交付被告扣繳憑單等報稅資料即 明。既然原告根本沒有報稅,則不應向被告請求支付10% 執行業務所得稅款,亦應扣除。故上開原告未實際辦理之 項目總計有消防設計送審500,000元、污水簽證30,000元 及稅款211,314元,共計741,314元,且被告得就污水系統 二度施工之損害170,000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本案全部價 款係208萬元,扣除上述費用後應僅餘1,168,686元,而被 告業已支付1,664,000元,不但未有任何款項未付,甚至 支付超過原告所能請求之價款,尚有495,314元之不當得 利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原告不但未返還不當得利款項,還 向被告請求早已付清之價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而被告已於鈞院受理之106年度宜簡字第42號民事案件中 ,於106年4月18日以民事答辯狀撤銷被告在105年10月21 日所為對宜蘭縣武暖段集合住宅估價單修正版估價單同意 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本於105年10月21日用印同意附件1修 正版估價單之變更,此由被告用印之日期則載為「105.10 .21」即明,此時距離原告提出該估價單之104年11月24日 (該估價單上方載有日期:「2015.11.24」)已有11個月 間隔,足見被告於原告提出此項修正版本時並不同意變更 後內容,但105年10月間房屋完工,被告向原告索取竣工 圖等文件以申辦使用執照,遭原告扣留文件並以此脅迫被 告簽署該估價單,被告為免房屋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才受 脅迫而用印,而有上開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且查 ,該估價單上又載有消防、污水系統之處理項目,但實際 上依法無庸消防簽證,而原告亦未執行污水系統及辦理環 工技師簽證之項目,已如前述,顯有以不實項目灌水浮報
而詐欺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用印同意該修正版估價單之意 思表示,係受原告脅迫及詐欺而成,爰於106年4月18日以 106年度宜簡調字第42號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之。且兩造於104年2月9日所簽署之估價單,係針對5層 建物估價而來,與原告實際履行項目不符,亦已不得作為 兩造契約計價依據。故原告僅能依照實際執行項目向被告 請款,即應扣除未履行之項目共911,314元如上所述,而 四層建物之總價至多為原告於修正版估價單所浮報之208 萬元,扣除未履行項目之費用後應僅餘1,168,686元。然 被告業已支付1,664,000元,故原告已無任何價款債權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4年2月9日以260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設 計系爭規劃設計案,嗣於104年11月23日兩造則合意調降承 攬報酬為208萬元,且系爭規劃設計案為總價承攬之性質, 被告並已於105年11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宜蘭縣武暖段集合住宅估價單、工作會議紀錄、宜蘭縣武 暖段集合住宅估價單修正版、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協議書 、建造執照查詢結果、專業設計工作執行證明書、研商工程 竣工圖表製作權責歸屬會議紀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 定權責分工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 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 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 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 )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 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 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 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 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又所謂「實作 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 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 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 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 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又總價承攬契約係 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
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不為找補, 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核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之性質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以兩造於契約內容即宜蘭縣武暖段集合住宅估價單修 正版中,雖未指明何謂工作完成一事,然依其上所記載之 「付款方式4.竣工後,業主取得使用執照時,支付20%」 等語,得見被告取得系爭規劃設計案之使用執照,始得認 係原告工作之完成。互核系爭協議書亦載有「一、本規劃 設計案經費調整為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甲方(即被告) 已支付乙方(即原告)第1~3筆款項,剩餘尾款為總經費 20%,共計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整。二、乙方同意另行 無償協助提供相關變更設計圖面修改、變更設計送審(估 計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送審及提供竣工圖(估計約新 台幣伍萬元整),惟後續由甲方自行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 取得使用執照程序,申請期間如需乙方配合事項,乙方同 意配合甲方相關申請程序用印事宜。三、甲方同意於取得 使用執照當日即將尾款匯款至乙方帳戶」等語,益徵兩造 所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確係為使被告藉由原告之規劃設 計,使其所興建之集合住宅得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 契約之工作完成,即應係指前開集合住宅取得使用執照無 誤。則被告已於105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設計規劃案所示 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乙情,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就系爭契約業已完成工作,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即已成就。因被告迄今僅給付1,664,000元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報酬即416,000元(計算式: 208萬元-1,664,000元=416,000元),即屬有據,為有 理由。
(三)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完成消防設計及送審含消防技師簽 證之工作項目,應扣除50萬元之費用,且原告亦未完成污 水系統設計及送審,應再扣除技師簽證費3萬元云云,惟 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依此堪認兩 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業已就工作項目及金額預先為風險 分配,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有差異,被告亦不得執 此要求原告扣除費用,且系爭契約就「消防設計及送審含 消防技師簽證」及「污水系統設計及送審」項目,均未另 行約定金額,被告空言主張應分別扣除50萬元、3萬元, 要難認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報稅,故21 1,314元之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亦應扣除云云,然原告有 無報稅,僅係原告是否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問題,原告如 違反可能另有行政裁罰等責任,然被告既已簽訂系爭契約
,即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 採。
(四)再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 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故稱 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就該部分之 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系爭契約係遭原 告脅迫所簽立,尚難認屬實,應非可採。至被告雖另以其 為重新辦理淨化池二次施作而支出170,000元之費用,主 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與前開費用抵銷云云。惟查,就系爭 契約內容觀之,原告僅負責設計規劃,並未涉及實際施作 ,且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內容,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對於原告究有何債權存在,即屬有疑,被告主張抵銷 ,要與上開抵銷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 於取得使用執照當日即將尾款匯款至乙方帳戶等語,堪認系 爭契約乃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被告既已於105年11月21日取 得使用執照,則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416,000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另聲請調查原告就系爭規劃設計案有無繪製消防設計 圖、並經消防技師簽證、送審?消防設計及送審含消防技師 簽證,是否指由消防設備師繪製消防設計圖,經消防設備師 簽證,並送當地消防局審核?如委請消防設備師進行消防設 計及送審含消防技師簽證之工作,依消防設備師之平均收費 標準,估算全部費用之總價為何?惟因被告就系爭規劃設計 案之集合住宅業已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作即 屬完成,業如前述,則前開事項與本件應審酌者,並無關聯 性,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即無調查之必要性,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 聲請,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