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廖泰豪
被 告 林吳紀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未 獲清償,經一再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當初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實 際上並未將款項交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 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 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兩 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已交付40萬元,被告則否認 之,是依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確已有交付40萬 元予被告之事實。
六、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固舉證人即其配偶廖吳笑為證。然 原告於本院106年9月13日審理時先陳稱:伊是將錢交給張秀 枝,實際情形伊太太廖吳笑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嗣於106年11月14日審理時則改稱:不用傳伊太太作證 ,伊太太比較清楚的是另一次被告向伊借款35萬元,與這次 的本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旋即又改稱:103
年5月18日這張本票的狀況是伊太太陪被告來的,所以伊太 太清楚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原告歷次所 述,原告對於證人廖吳笑就兩造之借款狀況是否知悉一事, 所述顯不一致,是證人廖吳笑證詞之可信性,即屬有疑。況 觀以證人廖吳笑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103年5月18日當天伊 沒有看到原告將款項交給被告,因為伊並不在場,但伊有看 到被告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被告是在借錢當天簽本票並交 付本票給原告,當時是先講好錢的部分,才簽立本票的,當 時被告是否有拿到錢,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證人廖吳笑對於原告是否有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一事,並 不知悉,自難僅憑證人廖吳笑上開證述之內容,即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均 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 情,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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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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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5月18日 │103年8月18日│ 40萬元 │林吳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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