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鄭桂娥
被 告 林鳳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47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 求234,4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嗣訴外人林文鎮於民國105年9月7日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惟查被告自92年6月3日起至105年9月7 日止無償占用原告原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將該地作為 停車位使用、停放汽車機車、搭架鐵架屋、設置抽水馬達 ,甚至毀損原告所有之圍牆,共無償占用系爭土地長達13 年3個月,被告無系爭土地使用權限,卻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多年,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64.35平方公尺、105年公告現值為5,500元/平 方公尺,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 給付原告234,475元(計算式:353,925元×5%×13.25年 =234,47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
然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當得 利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如令 強佔他人土地者,均僅能適用租金短期時效,豈非鼓勵他 人長期占用他人土地,免成本亦能享受租金優惠,顯非事 理之平,被告抗辯並不足採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據,於法尚有未符,依實務見解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且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原告以 土地公告現值5%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顯非適法。另租金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受有5年時效之限制,原告請求逾5年時 效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文鎮於105年9月7 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自92年6月3日起至105年9月 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共23.75平 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 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 不當得利本即不以受益者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 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原告雖以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時效不應適用租金之短期時效,被告應給付92 年6月3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共計13年3個月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關於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時效 問題,嗣經最高法院再三揭示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5年,易言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 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不動產之代價;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越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既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本件 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屬按月給付之債權,是其各期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既已就原告之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56號卷 第20頁)往前推算5年即自101年3月3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101年3月31日起至105年9月7日 止。
(四)查本件被告所設置之鋼鐵造棚架占有系爭土地,屬無合法 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足認被 告受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 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鄰近頭城鎮新興路附 近,土地北方30公尺處為福德坑溪,距離頭城家商300公 尺,附近有零星住家,惟無醫院及市場,生活機能普通等 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則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附近無明顯商業活動,生活 機能普通等客觀情狀,本院綜酌後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5% 計算始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至101年間 為480元/㎡、102年至104年間為480元/㎡、105年間為536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13頁 ),依上述數據並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況,計算原告 所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如附表之2,778元為 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8,82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 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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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土地│年度│請求起迄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原告應│按申報地價總額│
│ │地號│ │ │(新臺幣│積( │有部分│年息5%計算之 │
│ │ │ │ │/平方公 │平方公│ │不當得利金額(│
│ │ │ │ │尺 │尺)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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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鳳哲│宜蘭│101 │101年3月31日起至 │480 │23.75 │1分之1│431 │
│ │縣頭│ │101年12月31日 │ │ │ │ │
│ │城鎮├──┼───────────┼────┼───┤ ├───────┤
│ │下新│102 │102年1月1日起至 │480 │23.75 │ │570 │
│ │興段│ │102年12月31日 │ │ │ │ │
│ │18地├──┼───────────┼────┼───┤ ├───────┤
│ │號土│103 │103年1月1日起至 │480 │23.75 │ │570 │
│ │地 │ │103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4 │104年1月1日起至 │480 │23.75 │ │570 │
│ │ │ │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5 │105年1月1日起至 │536 │23.75 │ │636.5 │
│ │ │ │105年9月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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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77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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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應有部分1/1部分:系爭土地於101年至104年、105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480元/平方公尺│
│、536元/平方公尺,而原告持有前開持分之期間係自101年3月31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則原告 │
│此部分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778元【計算式=Σ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 │
│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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