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柴佩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仁愷
訴訟代理人 高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 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未歸還房屋鑰 匙,亦未將房屋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 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 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9月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見 本院卷第94頁),將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24,371元。經核反訴原 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
租金為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交付被告押租金 16,000元。租期屆滿後,兩造雖未續訂租約,然原告已於10 6年3月8日通知被告承租至106年3月31日即不再承租,並於 106年4月4日與被告完成系爭房屋之交屋程序,詎被告竟拒 絕返還押租保證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將押租金返還予原告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 7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000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 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106年3月8日片面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反訴原告住至月底即不再承租系爭房屋,但反訴 被告至106年3月31日仍未搬離,直至106年4月4日才全部搬 出。因反訴被告遲延搬遷,造成反訴原告之不便,反訴被告 亦同意於遲延搬出期間給付反訴原告3,000元。且反訴被告 並未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致反訴原告因而需更換門鎖,而 支出2,000元。又反訴被告及其所飼養之貓隻污損系爭房屋 內之床墊,且該床墊需運至臺北地區清洗,反訴原告因而需 支出4,000元之運費及4,000元之清洗費用,而系爭房屋內之 冷氣亦因反訴被告污損,而支出3,000元之清潔費用,另反 訴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清潔乾淨,反訴原告因而支出3,500 元委由他人進行清潔工作。另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沙發 污損,該沙發之表面皮革亦遭反訴原告飼養之貓隻抓壞,造 成反訴原告受有4,000元之損失,至系爭房屋內價值700元之 全新鍋蓋架,則遭反訴被告取走。因反訴被告復向稅捐機關 檢舉反訴原告未將租金收入申報為所得,致反訴原告遭臺北 國稅局核定應補繳1,371元,因系爭租約第17條業已約定增 加之稅金應由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支 付,爰依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371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說過遲延搬家同意支付3,000元, 但伊事後覺得金額並不合理,伊認為應以每月8,000元之租 金除以30日後,以每日266元計算較為合理。另外反訴原告 請求之換鎖費用太高,且應扣除折舊費用。而反訴原告請求 之床墊清洗費用及運送費用亦高出市價甚多,金額並不合理 。又其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反訴原告時,已將系爭房屋清潔乾 淨,反訴原告當時並未提及冷氣需要清潔之情形,況系爭租 約並未約定搬離需支付清潔費用。關於沙發部分,伊均係正 常使用,並無惡意毀損,且沙發並無塌陷之狀況,而伊所飼 養之貓隻復無破壞反訴原告所有沙發之情事。至於系爭租約 雖約定房屋之稅捐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但伊致電國稅局,發 現反訴原告並未將租屋稅金列入申報,伊才去向國稅局檢舉 ,伊認為稅金轉嫁予伊,並不合理。而系爭房屋內之鍋蓋架 確實係伊所取走,伊同意將鍋蓋架返還反訴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 項、第4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 對話內容、照片、網路查詢資料、收據、搬遷契約書、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年度申報核定 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 繳款書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反訴原告約定遲 延搬遷應給付3,000元、未歸還系爭房屋鑰匙、污損床墊 、取走鍋蓋架及檢舉反訴原告未將租金收入申報為所得等 節,惟就反訴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反訴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分述如下:
1.遲延搬遷費用3,000元部分:
第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係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而成立,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 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反訴被告既不否認曾與反訴原告約定其自105年4月1日起 至105年4月4日遲延搬遷期間同意支付3,000元,顯見反訴 被告有同意給付該費用之意思,反訴被告自應受該協議之 拘束,不得事後僅以該金額過高為由即得拒絕給付。是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2.更換門鎖2,000元、床墊清洗費用4,000元及運送費用4,00 0元部分:
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 既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本即負有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及保管租賃物等義務。然反訴被告既不否 認其有遺失系爭房屋鑰匙及其所飼養之貓隻有污損系爭房 屋內床墊等情,則反訴原告因而支出更換門鎖,並將床墊 運送至臺北地區清洗之費用,亦據反訴原告提出收據及搬 遷契約書為證,觀以反訴原告確已分別支出門鎖費用2,00 0元、床墊運費4,000元及床墊清洗費用4,000元,合計1萬 元,反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至反訴被告雖辯稱更換門 鎖之費用過高,且應扣除折舊,而床墊清潔及運送之費用 亦過高云云,並提出網路資料為證,然門鎖之品質及種類 均不相同,價格亦會因此而有所差異,反訴被告提出之網 路資料所示門鎖,是否與原門鎖均完全相同,自屬有疑, 尚難憑此即認反訴原告所支出之門鎖費用有何過高之情事 ,且反訴被告均未能說明原門鎖之使用年限為若干,亦未 能提出原門鎖已使用之期間為何,復未能提出床墊清洗與 運送之費用有高於市價且顯不合理之相關事證,其空言辯 以上情,自無足取。
3.冷氣清洗費用3,000元及房屋清潔費用3,500元部分: 反訴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雖據提出房屋照片及收據, 並舉證人陳彥豐為證。然由反訴原告提出之房屋照片所示 及證人陳彥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121至123
、第125至126頁),固得知悉反訴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後 ,尚餘有些許垃圾遺留於系爭房屋之沙發下方未清除,且 反訴原告確有委請證人陳彥豐進行清潔工作,並因而支出 3,500元。然觀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其上並未約定反訴 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清潔至何等程度,或有特別約定清 潔費用由承租人負擔,要難認原告搬離時未特別清潔系爭 房屋即認其有何違約或侵權行為,且反訴原告對於其有因 而支出冷氣清潔費用3,000元乙節,亦均未能相關單據舉 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5.沙發毀損4,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沙發,因遭反訴被告飼養之 貓隻毀損,且有塌陷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反訴原告因而受 有4,000元之損失云云。然反訴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當初購 買沙發之單據或價值證明,僅提出前揭類似款式之二手家 具之網路資料為證,自難認反訴原告主張之金額有據。且 觀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上開沙發於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 時之照片所示,斯時上開沙發已非新品,且反訴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時,上開沙發表面雖有條紋狀之痕跡 ,然衡諸一般常情,皮革沙發經正常使用,其表面本即有 產生紋路之可能,要難僅以該沙發表面產生之痕跡,即認 係反訴被告飼養之貓隻所致。至反訴原告雖舉證人陳彥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沙發於證人陳彥豐前往系爭房屋清 潔時即有塌陷之情形為證,然依證人陳彥豐所述,固得知 悉上開沙發於其前往系爭房屋清潔時,確有塌陷之情事, 然尚無從憑此知悉上開沙發於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原告時 之狀態為何,縱上開沙發有塌陷之狀況,然該塌陷之情形 是否係反訴被告承租房屋期間所發生,仍屬有疑,自不足 僅憑證人陳彥豐所述,即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故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盡信。
6.鍋蓋架700元部分: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將系 爭房屋內之鍋蓋架取走,且該鍋蓋架之價值為700元等情 ,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反訴原告 負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 失700元,即屬有據。
7.增加稅額1,371元部分:
⑴觀以兩造系爭租約第16條乃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 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 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等語, 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增加之稅額應由反訴被告 負擔乙情,核與兩造約定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反訴被告 固辯稱內政部房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已載 明不得於契約約定增加之稅捐應由承租人負擔,該條款已 違反定型化契約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6條係約定租屋之房 屋稅、所得稅如較出租前稅額增加時,增加部分由承租人 即原告負擔等內容,意即租賃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反 訴原告,惟經由約定之方式將該部分負擔轉嫁予反訴被告 ,此為兩造契約之自由,反訴被告如對約定內容有意見, 亦有決定是否締約之自由。至反訴原告是否誠實報稅,是 否欲與反訴被告協議藉由均不申報之方式逃漏稅捐,係反 訴原告是否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問題,反訴原告如違反可能 另有行政裁罰等責任,是反訴被告既已簽訂系爭租約,即 應受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之拘束。
⑵查反訴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經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核定租賃所得104年度為1,371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 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年度申 報核定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 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由前 揭資料可知反訴原告有於104年度因核定課稅所得額調整 等原因而補稅1,371元之事實。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其因出租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所增加之稅額1,371元 ,即屬有據。
8.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遲延搬遷費用3,000 元、更換門鎖費用2,000元、床墊運送費用4,000元、床墊 清洗費用4,000元、鍋蓋架700元及增加稅額1,371元,合 計15,071元。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反訴給付15,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 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