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調字,106年度,610號
SLEV,106,士調,610,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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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調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黃育森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相 對 人 何依珍
      張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而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 規定並準用於調解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在新北市板橋區因過失駕車肇事 撞及聲請人車輛,並致聲請人受有傷害,請求相對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板橋區。經查,相對人何依珍張益豪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 樹林區、新北市八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15條、第20條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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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