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637號
SLEV,106,士簡,637,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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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呂漢致
訴訟代理人 蘇英達
被   告 王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00號1 樓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當時原告配偶陳寶珠在場 見聞此事;惟嗣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已依民法第47 8 條規定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爰依 同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亦未收到原告所交 付之20萬元款項,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借款憑證,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借款情節實無記憶。縱有向被告借款,亦係用於廣西 南寧資本運作,原告因廣西南寧資本運作案,業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足見廣西南寧資本運作乃詐欺行為,且原告曾承 諾退還被告該資本運作案之1 球投資款即人民幣5 萬800 元 ,被告併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 存在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並為抵銷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 者即為:㈠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爰分敘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甚 明。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契約之合意、原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00號1 樓住處內,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並由其配 偶陳寶珠將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當時未約定還款期限,而 被告向原告借款,係發生在被告向訴外人許國峯借款之後等 情。訊據證人陳寶珠則證稱:被告係於100 年10月間至原告 上開住處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將2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並約 定在當年度12月即農曆過年前返還,約借款2 個月,而在被 告向原告借貸上開20萬元款項前2 個月,被告甫向許國峯借 款15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經核原告與證 人陳寶珠之陳述,就何人將現金交付被告、有無約定還款期 限等節,互有不符,已難遽信。再查,依兩造及證人陳寶珠 之入出境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出境、100 年11月8 日始入境,被告於100 年10 月3 日出境、100 年10月10日入境、100 年10月28日出境、 100 年11月5 日入境,證人陳寶珠於100 年10月4 日出境、 100 年12月26日始入境,則原告於100 年10月間均未在臺灣 境內,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出境後,證人陳寶珠亦於100 年10月4 日出境,原告或證人陳寶珠實無可能於100 年10月 在其住處將借款20萬元交付被告;其次,訴外人許國峯係於 101 年1 月間借款150 萬元與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88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 頁), 證人陳寶珠證稱原告係在2 個月之後借款與被告,倘以此計 算本件借款時間,當係在101 年3 月間,惟依上開入出境紀 錄所示,原告於101 年2 月14日出境、101 年4 月2 日入境 ,證人陳寶珠亦於101 年2 月9 日出境、101 年3 月31日始 行入境,原告亦無可能於101 年3 月間在其住處內將現金20 萬元貸與被告,且此101 年3 月之借款時間點,亦與證人陳 寶珠證稱被告稱在借款約2 個月後即農曆過年前還款等語, 互不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0 年10月間為借貸契 約,已將貸款2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自難採信。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刑事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 次開 庭時,及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均曾承認向原告借款20萬 元云云,然遍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4號、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89 號刑事案卷,均無被告陳 述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原告並未在臺 灣境內,實無可能在其住處交付20萬元借款與被告,且其主 張與證人陳寶珠之證述亦互有扞格,尚難採信,是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 借款20萬元交付被告,其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證人許貿翔及請求對 兩造測謊部分,因原告於其主張之借貸契約成立時點確未在 臺灣境內,已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請求調查衛辰美部分, 則因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無需再調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本 院認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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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