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秉琨
訴訟代理人 黃維熒
楊文良
被 告 吳景瑞
訴訟代理人 童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萬466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將其訴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979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64 線中華路西向東匝道入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與未讓內車道 車輛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俊賢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所 駕車輛先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又撞到護欄後,再反彈回 來而撞擊系爭車輛的左前車頭,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9 萬10元,並因系爭車輛於修車期間無法營運24日,受有營業 損失5 萬496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216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979元,及自106 年8 月29日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兩車撞擊情形,被告所駕車輛應向右外側旋轉 ,而非向左側內車道方向旋轉,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 情形與維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並不相同,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系爭 車輛之車損情形在於右側車身,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卻有 多處左側車身部分,顯非事實,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亦應扣 除折舊。又原告主張之修車時間過長,其主張之營業損失數 額前後不一,原告所提證據有虛偽誇大之情形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致其所駕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因撞擊力道 使被告車輛沿系爭車輛車頭翻轉,之後又撞擊護欄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 表示對鑑定結果無意見,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洵堪認定。被告雖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上記載系爭車輛車損情形為「右側車身」,而辯 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部位所受之損害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惟查,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 車身打橫,兩車復劇烈撞擊,有勘驗筆錄為憑;而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陳俊賢於警詢時已陳述其車輛兩側車頭均受有損害 ,並說明係因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後沿車頭翻轉 再撞擊左前車頭所致,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車輛遭撞擊後 有往前又撞到護欄之情事,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旁即為護欄,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車輛係於撞擊 護欄過程中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陳俊賢所稱系爭車輛兩 側車頭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乙節,應屬實在。且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並拍
攝照片時,系爭車輛兩側車頭確均有受損之情形,原告所提 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之外觀雖與現場照片略有不同,然受 損部位並無差異,其差異處在於毀損零件脫落情形不同,當 係因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廠過程中,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毀損 之零件由原本位置脫落所致,要不影響系爭車輛受損情節之 認定。末查,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修理部位 包括前保險桿、左大燈(含燈座及外罩)、左葉子板、左下 踏板(含固定座及固定鋁板)、右下踏板、左保桿霧燈、旗 桿(含旗桿座),核均為系爭車輛兩側車頭部位,皆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損之部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洵屬 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 萬10元(其中工資1 萬4000元、零件7 萬60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 於100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6 月18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 年8 月,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 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 舊後,應以9001元為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 用1 萬4000元,合計為2 萬3001元。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車而24日無法營業,被告則抗辯系爭 車輛修車期間過長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車輛維修管理系 統紀錄、修車時間證明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6 月29 日開始派工施作維修,於105 年7 月7 日完工試車,其修復 總工時為20.1小時,審酌其修復項目,及修車前後之檢視、 準備、檢驗、試車時間,必要之修理日數應為4 日;又系爭 車輛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2199元(計算式:753708÷58×16 .92%=2199,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所提車輛營收月報 表、簡明綜合損益表等件為憑,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8796元(計算式:2199×4 =8796)。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1797 元(計算式:23001+8796=31797),及自106 年8 月29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鑑定費 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4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