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劉承梓
被 告 戴世文
陳世高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被告戴世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陳世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世文及陳世高於民國106年2月1日13時48分 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9125-K8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43巷口時,因 被告二人皆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劉宥君駕駛,訴外 人周筱菁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 下同)118,077元(其中工資:51,417元、零件:66,660元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 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年10
月1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 告請求被告二人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8,07 7元(其中工資:51,417元、零件:66,660元)之事實,有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係105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 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66,6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 2月止,已使用10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 費為46,16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51,417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7,579元(即46,162 +51,417=97,57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97,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戴世文為106年12月10日、被告陳世高為106年11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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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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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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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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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498 │66660×0.369×10/12=20498 │46162 │00000-00000=46162 │
│10個│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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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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