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1731號
SLEV,106,士小,173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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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張碧娥
被   告 吳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8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興建宮前,見原告及其鄰 居即訴外人何豈榛陸續走出興建宮,被告即與其妻即訴外人 廖淑芬、母親即訴外人吳謝儉上前欲向原告催討欠款,詎被 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張開雙手手臂,伸手圍住原告,原告 試圖穿越被告離去,被告又接續強拉原告手臂,並以肩膀、 胸口推撞原告身體,攔阻原告離去,被告即以上開強暴方式 妨害原告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陳俞佑經何 豈榛通知到場,帶同原告離開,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且因被告討債之 行為,致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拉原告閃躲來車,無強制其自由之犯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妨害原告自由 ,至其精神痛苦等情,核與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88 號刑事 判決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 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 程度,復參酌兩造之經濟情況等情,此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34頁),本院認原 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妥適。至原告雖謂其因 而患有精神官能症性憂鬱症云云,然衡諸上開侵權行為僅為 一時之自由拘束,實不致生此損害結果,恐為其他因素所致 ,縱原告認此與被告相關,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是超過 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5 年5月22日起算之利息 ,然原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 依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寄存送達 生效之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39頁)為計算。(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與卷內之事證不符,此外, 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參,上開所辯,委難憑採。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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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