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地中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芝蘭
訴訟代理人 甘寶翔
被 告 潘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2,390 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 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5 萬7,912 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每期 (3個月為1期)應繳管理費1萬4,478元,然被告積欠自105 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計4期共計5萬7,9 12元迄未清償,屢催無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收發簿、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報備證明、區公所函文、住 戶規約、管理費收取辦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又原告已於106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日內清償乙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7,912 元及 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