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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1663號
SLEV,106,士小,1663,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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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薪水居易公園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美玲
訴訟代理人 郭宜澤
被   告 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薪水居易公園特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積欠自民國94年1至9月及11至12月、104年1月至106年1月止 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2,536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 次催繳均不置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管理費明 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6 年10月2日新北芝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管理費催繳公告、存證信函、大廈規約等件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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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