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楊唯鑫
被 告 劉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上午8 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爰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300 元;又因原告工作需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及運送貨物 ,因系爭車輛毀損而20日無法從事汽車修理及補貨員之工作 ,每日營收1985元(汽車修理日薪1500元、補貨員日薪485 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3 萬97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2 萬300 元 (其中工資4780元、材料1 萬55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103 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06 年7 月2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11月,是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 9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780 元,合計為6479元。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車而20日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 失1985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為右側蓋、左側蓋 、右側條、左側條、右前面板、左前面板、左剎車把手、左 後視鏡、水箱護罩、傳動外蓋、右後把手、三角架、排氣管 護片、排氣管,有估價單可稽,審酌其修復項目及程度,必 要之修理日數應為7 日;又原告在果菜行任職補貨員,需使 用系爭車輛送貨,其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22日 止之薪資合計4 萬8500元,有薪資工作收入證明附卷為憑, 以此計算其任職補貨員之平均每工作日之收入約為485 元,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期間無法從 事補貨員工作所受之損失3395元(計算式:485 ×7 =3395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其 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至其任職之協誠汽車商行工作,受有 汽車修理工作之日薪1500元損害部分,衡以原告住所地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協誠汽車商行所在地 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二地距離並非甚遠,縱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非無法藉由其他交通工具或大眾交通 工具前往該商行上班,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輛受 損而無法至該商行工作之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營業損失,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74元(計算式:6479+3395=98 7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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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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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15520×0.536=8319 │15520-8319=7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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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7201×0.536=3860 │7201-3860=3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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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11個月) │3341×0.536×11/12=1642 │3341-1642=1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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