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陳琳潔
被 告 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宣懷(原名鍾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4 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會計一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於次月 10日給付工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亦為4 萬2000元,惟被告 於106 年2 月28日未具理由且未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於當日即離職,合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5 年又 1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得依月平均工資及工作年 資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即2 又12分之11個月之薪資12萬2500元 ,及預告期間工資4 萬2000元。且被告曾應允於106 年4 月 10日給付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6萬4500元,卻未依約給付 ,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4500元,及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簿影本、薪資 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應允於106 年4 月10 日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4 月10 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此項約定,自難認本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係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9 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6萬4500元,併請求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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