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林圓萍
被 告 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 資遣全部員工,暫停營運準備申請歇業,被告未支付原告民 國106 年4 月至5 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4000元及資 遣費9334元,總計7 萬3334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 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及 請求金額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 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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