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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751號
SLEV,105,士簡,751,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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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51號
原   告 魏賜池
被   告 張惠苓
      張惠茹
      張晉豪
      魏素靜
      魏素京
      王秋微
      王淑惠
      王錦綉
      王浩德
      王基拉
      劉明華
      劉知季
      劉知佳
      劉岱昕
      魏大凌
      余金桂
      魏仲天
      魏怡天
      魏才晃
      魏子晃
      魏千原
      王慧莉
      王仁沐
      王敏莉
      王金莉
      王小莉
      王梅
      魏紹雄
      魏幸雄
      張魏碧玉
      黃玲美
      黃美娜
      黃莉娜
      黃文祥
      黃雅莉
      陳月鳳
      林魏極
      魏坤山
      蔣邱招治
      李邱美珍
      邱麗秀
      程邱素真
      鄭邱文秀
      邱祝子
      楊碧桃
      邱詩惠
      邱俊龍
      邱子瑜
      魏景川
      魏正東之遺產管理人魏智龍
      汪春生
      汪龍海
      汪美珠
      汪德志
      汪美鳳
      陳文龍
      陳宜昇
      陳柏元
      陳慧敏
      陳玉玲
      郭月華
      郭月珠
      郭陳秀英
      郭吉光
      郭翠琴
      郭妙雪
      郭潘素英
      郭美寧
      郭崇志
      郭香君
      李素汝
      李靜香
      張陳玉霞
      陳玉山
      陳玉麟
      陳玉堂
      陳玉秀
      魏國榮
      魏正清
      魏福來
      許琪琳
      許麗玲
      許志團
      蔡淑惠
      蔡阿鳳
      蔡淑素
      蔡恭川
      蔡玉聰
      蔡玉琴
      何淑君
      何明志
      何明憲
      劉蕙
      劉哲銘
      游松霖
      游清福
      李松柏
      葉德旺
      葉寶秀
      葉林源
      葉文松
      張葉寶月
      賴茂通
      賴勝輝
      賴勝興
      賴勝發
      賴勝義
      賴素娥
      陳李美珍
      陳瑞達
      陳麗珠
      陳瑞明
      陳麗秀
      陳麗雪
      陳麗梅
      陳麗卿
      陳春玲
      梁素純
      陳英智
      梁春娟
      栗佩華
      林栗佩玲
      魏正義
      魏春錦
      魏秋香
      沈艷芬
      魏禎娟
      孫春喜
      孫麗蓉
      孫雅芸
      陳美瑜
      陳朱德
      魏巖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陵縈
被   告 魏蘭艷
      魏巖艷
      魏陳彩花
      魏進福
      魏碧嬌
      魏尚繽
      魏碧雲
      魏碧蓮
      魏碧珠
      魏介人
      陳鶯鶯
      魏阿連
      王魏素鐘
      魏賜碧
      魏素音
      魏董貴梅
      魏大翔
      魏碧英
      魏嘉伯
      魏大鈞
      魏張春子
      廖金蘭
      魏嘉彣
      魏金樹
      何魏寶珠
      謝國華
      魏惠如
      魏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二六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利息,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被告李素汝陳玉麟陳玉堂魏正清、魏巖隴、魏 張春子、廖金蘭、魏嘉彣、魏金樹、何魏寶珠、魏忠仁外, 其餘被告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 ○000 號土地3 筆(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2/10,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763 號判決准 予變價分割,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552號執行在案 ,於102 年12月19日就162 地號賣得新臺幣(下同)3670萬 元;於103 年7 月30日就164 地號賣得1 億8858萬元;於 104 年1 月27日就163 地號賣得459 萬8,000 元,兩造就系 爭土地賣得價金之2/10為公同共有,於扣除執行費用及訴訟 費用後,兩造就162 地號可分配金額為671 萬9,103 元;就 163 地號可分配金額為90萬5,843 元;就164 地號可分配金 額為3482萬8,579 元,總計4245萬3,525 元,嗣經本院執行 處清償提存4,250 萬0,474 元後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26 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因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 乃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就兩造 公同共有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52號執行事件所得之本 院105 年度存字第926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4,250 萬 0,474 元及利息准予分割,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三、被告被告李素汝陳玉麟陳玉堂魏正清、魏巖隴、魏張 春子、廖金蘭、魏嘉彣、魏金樹、何魏寶珠、魏忠仁均陳稱 :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意字第3552號民事執行處函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 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763 號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52 號卷、本院105 年度存字926 號卷、被告全體之戶籍謄本、 繼承資料、拋棄繼承資料等件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亦有明文。茲查,本 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魏添旺原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 10分之2 ,系爭三筆土地經訴外人戴睦向本院起訴,經本院 以99年度士簡字第763 號判決確定後,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 3552號進行拍賣及分配完畢,惟因本件兩造就系爭分配款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致系爭分配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提存 在案,則兩造原公同共有標的即移轉至系爭提存金。復核諸 系爭提存金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為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76條第1 項所明 定。復按74年6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 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 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 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又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07 號 判例意旨,日治時期應適用當地當時之法律,故復依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 產繼承,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 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茲查,兩造被繼承人魏添 旺死亡留有遺產即對於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而兩造為其法



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憑,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之。(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魏添旺所遺對於本院105 年 度存字第926 號提存金4,250 萬0,474 元及利息之受取權, 為有理由,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分配比例分別取 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斟酌 本件全案情節,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長男房 │
├─┬────┬─────┬─────┤
│編│共有人 │應繼分 │備註 │
│號│ │ │ │
├─┼────┼─────┼─────┤
│1 │王秋微 │1/2058 │ │
├─┼────┼─────┼─────┤
│2 │王淑惠 │1/2058 │ │
├─┼────┼─────┼─────┤
│3 │王錦綉 │1/2058 │ │
├─┼────┼─────┼─────┤
│4 │王浩德 │1/2058 │ │
├─┼────┼─────┼─────┤
│5 │王基拉 │1/2058 │ │
├─┼────┼─────┼─────┤
│6 │劉明華 │1/8232 │ │




├─┼────┼─────┼─────┤
│7 │劉知季 │1/8232 │ │
├─┼────┼─────┼─────┤
│8 │劉知佳 │1/8232 │ │
├─┼────┼─────┼─────┤
│9 │劉岱昕 │1/8232 │ │
├─┼────┼─────┼─────┤
│10│魏大凌 │1/1715 │兼魏呂寶桂│
│ │ │ │之繼承人 │
├─┼────┼─────┼─────┤
│11│余金桂即│41/246960 │ │
│ │魏久耿之│ │ │
│ │繼承人 │ │ │
├─┼────┼─────┤ │
│12│魏怡天即│103/493920│ │
│ │魏久耿、│ │ │
│ │魏呂寶桂│ │ │
│ │之繼承人│ │ │
├─┼────┼─────┤ │
│13│魏仲天即│103/493920│ │
│ │魏久耿、│ │ │
│ │魏呂寶桂│ │ │
│ │之繼承人│ │ │
├─┼────┼─────┼─────┤
│14│魏才晃 │1/1715 │兼魏呂寶桂│
│ │ │ │之繼承人 │
├─┼────┼─────┤ │
│15│魏子晃 │1/1715 │ │
├─┼────┼─────┤ │
│16│魏千原 │1/1715 │ │
├─┼────┼─────┼─────┤
│17│魏正東之│1/343 │ │
│ │遺產管理│ │ │
│ │人魏智龍│ │ │
├─┼────┼─────┼─────┤
│18│張惠苓即│1/1029 │魏立人拋棄│
│ │魏美華之│ │繼承魏丹,│
│ │繼承人 │ │由魏美華一│
├─┼────┼─────┤人繼承,而│
│19│張惠茹即│1/1029 │魏美華之繼│




│ │魏美華之│ │承人則為張│
│ │繼承人 │ │惠苓、張惠│
├─┼────┼─────┤茹、張晉豪
│20│張晉豪即│1/1029 │ │
│ │魏美華之│ │ │
│ │繼承人 │ │ │
│ │ │ │ │
├─┼────┼─────┼─────┤
│21│王慧莉 │1/2058 │ │
├─┼────┼─────┼─────┤
│22│王仁沐 │1/2058 │ │
├─┼────┼─────┼─────┤
│23│王敏莉 │1/2058 │ │
├─┼────┼─────┼─────┤
│24│王金莉 │1/2058 │ │
├─┼────┼─────┼─────┤
│25│王小莉 │1/2058 │ │
├─┼────┼─────┼─────┤
│26│王梅 │1/2058 │ │
├─┼────┼─────┼─────┤
│27│魏素靜 │1/343 │ │
├─┼────┼─────┼─────┤
│28│魏素京 │1/343 │ │
├─┼────┼─────┼─────┤
│29│黃玲美 │1/980 │ │
├─┼────┼─────┼─────┤
│30│黃美娜 │1/980 │ │
├─┼────┼─────┼─────┤
│31│黃莉娜 │1/980 │ │
├─┼────┼─────┼─────┤
│32│黃文祥 │1/980 │ │
├─┼────┼─────┼─────┤
│33│黃雅莉 │1/980 │ │
├─┼────┼─────┼─────┤
│34│魏紹雄 │1/196 │ │
├─┼────┼─────┼─────┤
│35│魏幸雄 │1/196 │ │
├─┼────┼─────┼─────┤
│36│張魏碧玉│1/196 │ │
├─┼────┼─────┼─────┤




│37│陳月鳳 │1/49 │ │
├─┼────┼─────┼─────┤
│38│林魏極 │1/98 │ │
├─┼────┼─────┼─────┤
│39│魏坤山 │1/98 │ │
├─┼────┼─────┼─────┤
│40│蔣邱招治│1/392 │ │
├─┼────┼─────┼─────┤
│41│李邱美珍│1/392 │ │
├─┼────┼─────┼─────┤
│42│邱麗秀 │1/392 │ │
├─┼────┼─────┼─────┤
│43│程邱素真│1/392 │ │
├─┼────┼─────┼─────┤
│44│鄭邱文秀│1/392 │ │
├─┼────┼─────┼─────┤
│45│楊碧桃 │1/1176 │ │
├─┼────┼─────┼─────┤
│46│邱祝子 │1/392 │ │
├─┼────┼─────┼─────┤
│47│邱詩惠 │1/1176 │ │
├─┼────┼─────┼─────┤
│48│邱俊龍 │1/1176 │ │
├─┼────┼─────┼─────┤
│49│邱子瑜 │1/392 │ │
├─┼────┼─────┼─────┤
│50│魏景川 │1/49 │ │
├─┼────┼─────┼─────┤
│51│陳文龍即│1/1470 │ │
│ │陳汪金蓮│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52│陳玉玲即│1/1470 │ │
│ │陳汪金蓮│ │ │
│ │之繼承人│ │ │
├─┼────┼─────┤ │
│53│陳柏元即│1/1470 │ │
│ │陳汪金蓮│ │ │
│ │之繼承人│ │ │




├─┼────┼─────┤ │
│54│陳慧敏即│1/1470 │ │
│ │陳汪金蓮│ │ │
│ │之繼承人│ │ │
├─┼────┼─────┤ │
│55│陳宜昇即│1/1470 │ │
│ │陳汪金蓮│ │ │
│ │之繼承人│ │ │
├─┼────┼─────┼─────┤
│56│汪春生 │1/294 │ │
├─┼────┼─────┼─────┤
│57│汪美珠 │1/294 │ │
├─┼────┼─────┼─────┤
│58│汪德志 │1/294 │ │
├─┼────┼─────┼─────┤
│59│汪美鳳 │1/294 │ │
├─┼────┼─────┼─────┤
│60│汪龍海 │1/294 │ │
├─┴────┼─────┼─────┤
│小計 │1/7 │ │
└──────┴─────┴─────┘
┌──────────────────┐
│二男房 │
├─┬────┬─────┬─────┤
│編│共有人 │應繼分 │備註 │
│號│ │ │ │
├─┼────┼─────┼─────┤
│1 │郭月華 │3/350 │兼為郭進成│
│ │ │ │之繼承人 │
├─┼────┼─────┼─────┤
│2 │郭陳秀英│1/700 │ │
├─┼────┼─────┼─────┤
│3 │郭翠琴 │1/700 │ │
├─┼────┼─────┼─────┤
│4 │郭妙雪 │1/700 │ │
├─┼────┼─────┼─────┤
│5 │郭吉光 │1/700 │ │
├─┼────┼─────┼─────┤
│6 │郭月珠 │3/350 │兼為郭進成│
│ │ │ │之繼承人 │




├─┼────┼─────┼─────┤
│7 │郭潘素英│1/700 │ │
├─┼────┼─────┼─────┤
│8 │郭香君 │1/700 │ │
├─┼────┼─────┼─────┤
│9 │郭美寧 │1/700 │ │
│ │(原名郭 │ │ │
│ │慧君) │ │ │
├─┼────┼─────┼─────┤
│10│郭崇志 │1/700 │ │
├─┼────┼─────┼─────┤
│11│李素汝 │1/70 │兼為李忠雄│
├─┼────┼─────┤之繼承人 │
│12│李靜香 │1/70 │ │
├─┼────┼─────┼─────┤
│13│魏正清 │1/35 │ │
├─┼────┼─────┼─────┤
│14│張陳玉霞│1/175 │ │
├─┼────┼─────┼─────┤
│15│陳玉山 │1/175 │ │
├─┼────┼─────┼─────┤
│16│陳玉麟 │1/175 │ │
├─┼────┼─────┼─────┤
│17│陳玉堂 │1/175 │ │
├─┼────┼─────┼─────┤
│18│陳玉秀 │1/175 │ │
├─┼────┼─────┼─────┤
│19│魏國榮 │1/35 │魏國清、魏│
│ │ │ │國正、魏國│
│ │ │ │棟、魏美雲│
│ │ │ │、魏美鑾拋│
│ │ │ │棄繼承其父│
│ │ │ │魏春沛,由│
│ │ │ │魏國榮一人│
│ │ │ │繼承。 │
├─┴────┼─────┼─────┤
│小計 │1/7 │ │
└──────┴─────┴─────┘
┌──────────────────┐
│三男房 │




├─┬────┬─────┬─────┤
│編│共有人 │應繼分 │備註 │
│號│ │ │ │
├─┼────┼─────┼─────┤
│1 │魏福來 │11/252 │1.魏亭於民│
├─┼────┼─────┤國11年間歿│
│2 │許琪琳 │1/84 │,依最高法│
├─┼────┼─────┤院39年台上│
│3 │許麗玲 │1/84 │字第507 號│
├─┼────┼─────┤判例意旨,│
│4 │許志團 │1/84 │日治時期應│
├─┼────┼─────┤適用當地當│
│5 │蔡淑惠 │1/504 │時之法律,│
├─┼────┼─────┤復依繼承登│
│6 │蔡阿鳳 │1/2520 │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3 點│
│7 │蔡淑素 │1/2520 │第一順序之│
├─┼────┼─────┤法定推定財│
│8 │蔡恭川 │1/2520 │產繼承人係│
├─┼────┼─────┤男子直系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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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