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6年度,179號
CYEV,106,朴簡,179,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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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珈如
      陳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撤銷被 告陳珈如與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編號1、2之不動產於102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2年2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 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命原告調取 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原告於10 6 年9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陳珈如與被告陳芳順間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2月18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2月2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芳順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原告復於 106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㈠被告陳珈如與被告陳芳順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02年2月2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陳芳順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訴之變更,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陳珈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芳元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因違約未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5萬元未清償,經大眾銀行將該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陳珈如係訴外人 陳芳元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前對訴外人陳芳元之繼承人等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104年度司促 字第 44433號之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執行後因債務人現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而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終結在案。嗣後原告查調 原屬被告陳珈如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 被告陳珈如業於102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芳順,致被告陳珈如名下無任何財 產可供執行。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顯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陳芳順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珈 如與被告陳芳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18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2月2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芳順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被告陳珈如之父親陳芳元尚在世時因生病 住院治療,被告陳珈如為支付住院費用曾向被告陳芳順借款 約10萬元,嗣陳芳元於97年間過世,喪葬費用 206,000元亦 由被告陳芳順先行代墊。被告陳珈如之父親過世後,其因經 濟困難,陸續向被告陳芳順借款合計30幾萬元,用以清償陳 芳元積欠銀行之債務,及支付被告陳珈如之胞妹因車禍牙齒 斷掉之費用,惟上開借款部分被告間並未簽立借據。被告陳 珈如前後共向被告陳芳順借款50幾萬元,因無力償還,故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芳順,用以清償積欠之借款 債務,但依照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得抵償上開借款債務之 一半數額,剩下一半債務被告陳珈如尚須慢慢償還予被告陳 芳順。是被告間過戶系爭不動產,係為抵償被告陳珈如積欠 被告陳芳順之借款債務,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間於 102年2月26日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為,究竟是贈與或買賣關係?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對於買賣交易不動產之約定,如已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 成立生效,縱使以「贈與」為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倘若當事人間有給付買賣價金或相當於買賣對價之事實 ,應可認定係以虛偽之「贈與」名義,隱藏真正之「買賣」 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仍應適用買賣之法律規定 ,不因土地登記上記載為「贈與」名義而有不同。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2 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名義,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芳順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被告 2人 則抗辯:被告陳珈如於父親陳芳元過世前及過世後,向被告 陳芳順借款總計約50萬元,因無力償還,被告陳珈如乃將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芳順,用以抵償積欠之借款債 務之半數,剩下半數債務再由被告陳珈如慢慢償還。是被告 2 人間過戶系爭不動產係為抵償借款債務,並非無償之贈與 行為等語。
㈢經查,被告陳珈如之父親陳芳元於97年間過世時,被告陳珈 如因無力支付喪葬費用150,689元(99,999+50,690),乃由被 告陳芳順代為支付乙節,除據被告 2人於本院陳明在卷外, 另據被告陳芳順提出記載付款人為陳芳順之葬儀費用明細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8、340、346至352頁)。本院審酌訴外 人陳芳元過世時,被告陳珈如年僅24歲,從事餐飲業,月薪 約22,000元,母親為家管,胞妹或就學中或待業中等情,此 據被告陳珈如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44頁) ,足見被 告陳珈如家中當時僅其 1人工作賺取薪資,惟因父親生病住 院需支付醫療費用,另需支付家中生活費用,父親往生後又 需支付喪葬費用及償還父親生前積欠之債務,以被告陳珈如 每月僅22,000元之薪資而言,確實無力支付前揭開銷及費用 ,洵堪認定。況且,被告陳珈如倘若連父親陳芳元之喪葬費 用都已無力支付,亟需被告陳芳順代為墊付喪葬費用,益證 被告陳珈如家中經濟狀況已極為拮据窘困,灼然至明。故被 告 2人陳稱被告陳珈如向被告陳芳順借款支付陳芳元生前住 院費用、陳芳元喪葬費用,及其後陸續借款以清償陳芳元生 前積欠之債務共約50萬元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㈣復查,本院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申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相關資料,被告陳珈如於102年2月26日將系爭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芳順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61至89、94至202頁) 。另參酌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不 動產財產價值總計為188,469元(詳本院卷第89頁) 。倘若單 以被告陳芳順代為墊付之喪葬費用 150,689元觀之,被告陳 芳順為被告陳珈如墊付之喪葬費用金額,與被告陳珈如過戶 予被告陳芳順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兩者尚屬相當,應認有對 價關係。況被告陳珈如因經濟情況困窘,另有向被告陳芳順 借款用以支付父親生前住院費用及清償父親生前債務,已如 前述,故本院認被告 2人辯稱陳珈如為清償債務,乃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芳順用以抵償部分欠款,並非無償之贈 與行為等語,洵屬可信。
㈤承上,被告 2人間縱使以贈與為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既存在對價關 係,而非無償之贈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定被告 2人間係 以虛偽之贈與名義,隱藏真正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 2 項規定,仍應適用買賣之法律規定。因此,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 2人間之無償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請求回復登記等語,洵屬無據。
二、復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院審酌縱 使親如同居一址之親人,對於對方之財產經濟狀況,亦未必 瞭若指掌,更遑論清楚知悉對方是否確有欠負債務、欠款債 務金額及欠款對象,因此,尚難以債務人及受益人間有親屬 關係,即逕為推論受益人辦理過戶登記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 權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珈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 告陳芳順等語,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對價關係,尚難認係無償之贈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 2人間之無償行為並回復登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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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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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168.72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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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段30-19地號 │1,381 │12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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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段52地號 │135 │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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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段57地號 │696 │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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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段58地號 │2,831 │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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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